(2017)晋07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方征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征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征,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壮族,高中文化,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居民,捕前住上林县。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6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征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晋0702刑初465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方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榆次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6月,方征、郭某1(已判)等人在榆次租住位于校西二巷30号晋中饭店宿舍3号楼1单元5层东户的房子搞传销。2011年7月15日早上5时许,被害人陈某被传销人员骗来榆次,方征、郭某1等人让陈某加入传销组织,否则不准离开。白天由丘某某(已判)和曾晓萍看守陈某,晚上由程某(已判)和林某(已判)看守。16日上午,陈某跳楼身亡。经检验:陈某系高空坠落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队2016年6月4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队民警2016年6月3日在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给排水公司宿舍3号楼东单元3层东户将被告人方征抓获。2、王某与同案犯郭某1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同案犯郭某1于2011年6月28日租赁王某房屋作为传销窝点。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榆次区校西二巷30号晋中饭店宿舍3号楼前一男子跳楼死亡。4、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队情况说明二份,证明:2011年7月16日接到李某1报警后,发现在榆次区校西二巷30号晋中饭店宿舍3号楼前一男子死亡,当时未能查明死者身份。后对该男子进行血样采集,上传DNA数据至未知名尸体库。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公安局比对,失踪人员陈某父母陈全某、江某的DNA数据与本案无名尸男子的DNA相吻合,确定死者为陈某。公安系统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无法调取陈某的户籍材料,经与其姐姐多次联系,其姐姐称陈某的户籍已注销,无法提供户籍证明。5、被告人方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方征的身份情况。6、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陈某系高空坠落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7、证人李某1的证言,称:2011年7月16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该去买菜,看见楼下躺着一名男子,以为喝多了,没有在意就出门买菜了,过了20分钟左右,该买菜回来,看见那名男子还在那里躺着,该就走过去,看见那名男子头下流着一大片血,感觉是死了,就赶紧打110报了警。8、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该在传销组织中叫郭英俊。从2010年3月份开始搞传销,2011年6、7月份到榆次呆了一个月,其它时间在忻州,在榆次搞传销的有四五十人,该和程某负责一个寝室,该寝室住着十几个人,有程某、林某、丘某某等。该不认识跳楼的男子。一天中午,该和传销组织领导方征去寝室和那名男子聊天,劝他加入传销组织,这名男子是丘某某介绍的,有两人陪着他,是丘某某和另外一个人。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该接到程某电话,说那名男子跳楼了,该就给林某打电话让他安排人回忻州,回到忻州方征让所有人都换了手机卡。郭某1辨认出被告人方征。9、同案犯程某的供述,称:该2011年6、7月份在榆次搞传销。该寝室的丘某某介绍她的一个朋友加入传销组织,这名男子来了后,该看见他有点害怕,方征和郭某1来到该寝室,方征和这名男子说话,这名男子不说话,方征就用力拍桌子,方征和郭某1让这名男子参加传销组织,二人说话口气都比较硬,方征让丘某某拿上那个男子的手机,那个男子一直不说话且有些恐慌,方征走时告诉该和林某看好那个男子,到了晚上,那个男子表情很害怕,晚上睡觉时该和林某看着那个男子,第二天早上,该出去吃饭后10点多回到寝室,听林某说有人跳楼了,该问是谁,林某说是丘某某的朋友,该下楼给方征和郭某1打电话告知后,在医院附近见到方征,她给了该3000元钱,让该通知寝室所有人去忻州,在忻州呆了将近一个月该就走了。10、同案犯丘某某的证言,称:该与陈某系网友。2011年6月份,该随传销组织福建网的人从忻州到了榆次,陈某联系该说要到山西玩,该请示程某后和曾某某一起将陈某接到了寝室,程某安排陈某到男寝室睡觉,第二天上午,课堂大领导方征来了,和陈某聊天,把陈某的手机和钱包拿走,放进了该的挎包。该告诉陈某不要担心,会还给他的。到了中午,该和常某在厨房做饭,听到寝室有人喊,陈某跳楼了,该跑下楼,看到陈某躺在地上都是血,回寝室后,该和其他人一起去了山西忻州。11、同案犯林某的供述,称:2011年6月份,该跟着赖吉宏到山西忻州搞传销,一个月后到了榆次,该和郭某1等人到榆次租房,之后其他人也陆续到了榆次,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丘某某带着她男朋友来到寝室,后方征和郭某1来到寝室和这个男子讲传销知识,那个男子不吱声,方征讲话时声音很大,后方征将这名男子的手机拿走,给了丘某某,说过几天再给他,到了晚上,程某说让该和阿发看好这名男子,该和阿发等这名男子睡了才睡觉,又过了一天早上,该和人聊天,大概九点到十点左右,有人喊跳楼了,该从窗户往外看,是那名男子跳楼了,该告诉程某,程某让该离开去榆次老城,第二天,方征让该去医院看人死了没有,该去医院没看到人,过了几天,该等人就回了忻州。12、证人常某的证言,称:2011年6月份,该被骗到山西从事非法传销。7月份的一天下午,丘秋和林雪梅将一名男子带到寝室,该看到那名男子有些恐慌,给他饭也不吃,后郭某1、方征、李某2到了寝室吓唬那名男子,让其参加传销组织,让家里人打钱,否则不能离开,方征和李某2也吓唬那人,第二天领导安排给那个人上课,上完课该去厨房做饭,听见有人喊,他跳楼了,该从楼上看见那名男子在地上,满地都是血。该出来见到程某,他告诉不要拿东西了,该就随其他人一起去了山西忻州。跳楼男子进寝室时手机被丘秋没收了,看管他的主要是丘秋,晚上领导安排男同志看着,不让他走,想让他参加传销组织。13、证人杜某的证言,称:该是陈某的姐夫,陈某从2011年7月13日离开后,一直联系不到。14、证人宁某的证言,称:涉案传销窝点是该作为中介工作人员介绍租赁的。15、被告人方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该是朋友梁某传销的下线,后梁某让该带人去榆次发展,该就安排了郭某1等人来榆次先租了4个寝室,之后该带50余人到了榆次搞传销。2011年夏天的一天,程某打电话告诉该,丘某某的男朋友来了,该后来就和郭某1一起去了寝室。该看到那名男子比较内向,不爱说话。该和郭某1和他谈了很多,当时在场的还有丘某某、程某、林某,一个小女孩。期间该从丘某某的手中拿走了那名男子的手机,并说他既然来了,为什么不给丘某某面子。那名男子显得有些害怕。第二天上午程某给该打电话说丘某某的男朋友跳楼了。该打电话给梁某问怎么办,梁某让这个寝室的人撤回忻州,后某晓川就带这个寝室的人员撤回了忻州。约10天后该也回了忻州。这名男子是从郭某1负责的寝室跳楼的,郭某1有事时程某代为管理寝室。出事后该没有报警,不知道其他人报警没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方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审被告人方征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其不是郭某1等人的领导,也没有迫使陈某加入传销组织,也没有安排人看守陈某。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征伙同他人强迫被害人陈某加入传销组织,并对陈某实施非法拘禁,致陈某因恐惧而跳楼身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其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方征所提原判认定其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方征及其同案犯郭某1、程某、丘某某、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常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方征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方征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 波审判员 尹小燕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