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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克顺、马秀凤等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克顺,马秀凤,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单建飞,朱少光,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092号原告:马克顺,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马秀凤,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昌飞,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中利,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西路1号中良大厦11楼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0162630N。负责人:范多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森,该公司员工。被告:单建飞,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朱少光,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衢州市书院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53007G。负责人:范多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森,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克顺、马秀凤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单建飞、朱少光、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海彦独任审���,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昌飞、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森、被告朱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健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克顺、马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37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13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8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从原告马克顺、马秀凤处借到110万元,由朱少光提供担保。2015年11月8日,经原告马克顺、马秀凤与被告单健飞确认尚欠本息合计137万元,并约定于春节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辩称:1、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2月18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第二页的下方手写部分文字不知是谁书写,没有单健飞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认为是原告所写。2、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10万元,而原告起诉137万元无事实依据。借款合同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无事实根据。3、本案的借款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并不知情,该借款款项并没有汇入公司的账户。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借款,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对该笔借款不知真假,即使借款存在也是单健飞的个人行为,因此本案的借款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无关。4、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的公章从来没有交给单健飞使用,公章均是由公司的腾云、吴润持有及保管的,加盖在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不是真实的公章,是单健飞私刻的,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无关。2014年5月16日之前单健飞是分公司的负责人,之后便不是负责人了。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诉请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原告��有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的起诉。被告单健飞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朱少光辩称:我是担保人,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马克顺、马秀凤借款110万元。单健飞作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朱少光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3年12月17日,马秀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单健飞的个人账户中转入99万元。2015年11月8日,马秀凤、单健飞、朱少光对借款进行了核算,扣除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已经支付至2015年11月8日的利息约23万元,尚欠本金及利息合计137万元。单健飞又在借款合同上写上��:“月息2%”及“从借款日起至今共欠137万于今年春节前归还2015.11.8”。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经法院传唤,单健飞到法院证实了借款合同上的“月息2%”及“从借款日起至今共欠137万于今年春节前归还2015.11.8”均是其本人所写,借款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是其以公司负责人身份去工商部门办理的。再查明:2014年7月15日,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责人由单健飞变更为范多标。本院认为:原告马克顺、马秀凤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马克顺、马秀凤请求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马秀凤通过其本人的账户转��金额为99万元,故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马克顺、马秀凤借款本金99万元。原告马克顺、马秀凤要求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请不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克顺、马秀凤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有单位账户的情况下,原告马克顺、马秀凤仍将借款汇入被告单健飞的个人账户,且被告单健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被告单健飞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系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朱少光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马克顺、马秀凤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2015年11月8日单健飞在借款上又加写了“月息2%”及“从借款日起至今共欠137万于今年春节前归还2015.11.8”,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向被告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辩称2015年11月8日单健飞在借款合同上书写“月息2%”及“从借款日起至今共欠137万于今年春节前归还2015.11.8”时已经不是负责人,因签订借款合同时单健飞系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单健飞在借款合同上添加内容的行为构成了表现代理,故本院对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辩称单健飞所加盖的公章是私刻的,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克顺、马秀凤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9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少光对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健飞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克顺、马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元,减半收取8565元,由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健飞负担6189元,由原告马克顺、马秀凤负担2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海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 宇书 记 员 施 思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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