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树刚与被告张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刚,张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728号原告:杨树刚,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张彪,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原告杨树刚与被告张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8557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因索款支出的交通费3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文印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以修缮自家住宅为由,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欠款共计8557元,于2008年9月28日书写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张彪未作答辩。在本院询问时,被告称欠原告材料款属实,但其在赊购材料之前为原告提供送货、装货、安装太阳能劳务,原告欠其劳务费未付,该劳务费已经将赊欠原告的材料款抵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08年9月28日张彪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在本院询问被告时,被告对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彪于2008年修缮房屋,在杨树刚处赊购建筑材料,欠款8557元。张彪于2008年9月28日向杨树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杨树刚材料款共计捌仟伍佰伍拾柒元(8557.00)元整张彪2008.9.28日”。张彪至今未向杨树刚付款。本院认为,杨树刚与张彪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杨树刚按约定向张彪交付了建筑材料,张彪应按照约定向杨树刚支付所欠的建筑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文印费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称其为原告送货、装货、安装太阳能的劳务费已经将欠原告的材料款抵顶,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建筑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彪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杨树刚支付所欠建筑材料款8557元。二、驳回原告杨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鑫科人民陪审员 谷继成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