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再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富锦市兴隆岗镇兴富村三组与乔军及二审被上诉人高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富锦市兴隆岗镇兴富村三组,乔军,高大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再153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富锦市兴隆岗镇兴富村三组,住所地富锦市兴隆岗镇兴富村。法定代表人:王宪成,兴富村三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黑龙江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军,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治国,男,系乔军之子。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大平,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亮,男,系高大平之子,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杰,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富锦市兴隆岗镇兴富村三组(以下简称兴富村三组)因与被申诉人乔军及二审被上诉人高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再第5号民事判决,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6]230000001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黑民抗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波、安亮怡出庭。申诉人兴富村三组组长王宪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被申诉人乔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治国,二审被上诉人高大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亮、徐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再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是是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为:(一)生效判决认定郭伟、张法利、谢德新、邓忠晓将其对兴富村三组的债权转让给高大平,缺乏证据证明。虽然郭伟等四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表明,高大平已经清偿兴富村三组对郭伟等四人所负债务,四人将其对兴富村三组享有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高大平。但在之后的《调查笔录》中,郭伟等四人向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陈述其对兴富村三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乔军,即在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郭伟等四人明确表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乔军。上述《债权转移通知书》《调查笔录》在郭伟等四人将其对兴富村三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何人这一问题上,存在矛盾之处,故原判决认定郭伟等四人的债权转让给高大平缺乏事实依据。(二)生效判决认定“高大平对兴富村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及债权转让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过兴富村委托代理人的确认属实”、“再审庭审中高大平提交的证据六系原审庭审笔录,证明兴富村三组对欠款数额及债权转让都认可,兴富村三组对此无反驳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原审2005年3月22日第二次庭审中,时任兴富村三组组长董景福委托富锦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梁俊岐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此次庭审中梁俊岐作为兴富村三组代理人对乔军、高大平出具的相关证据均提出了异议。2005年9月,高大平又再次担任兴富村三组组长,其于2006年6月12日解除了梁俊岐的代理人资格,于2006年6月20日又委托本组村民于好洪代理兴富村三组参加了原审的第三次庭审。而于好洪曾作为高大平的证人,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不宜兼具多种身份,否则容易引起诉讼的混乱,于好洪的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的两种身份存在内在冲突,既影响证言的客观性,又影响诉讼代理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功能,故原判决认定高大平对兴富村三组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及债权转让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过兴富村委托代理人的确认属实,属缺乏证据证明。申诉人兴富村三组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兴富村三组仅是富锦市兴隆岗镇兴富村的一个小组,不具有法律规定意义上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所以,申请人并非原审适格被告。(二)生效判决判令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33008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被申请人诉称2000年10月21日,高大平在被申请人处借款10万元,2003年1月1日高大平(当时已不是组长,时任组长系董景福)在被申请人处借款5万元,但是原审法院及一审、二审审理此案时没有查清,被申请人借款人15万元的资金来源,仅凭高大平的承认,进行的债权转移,将债权转移至申请人的欠款账上(1996年至1999年期间申请人的欠款账上,体现申请人欠张金山、孙德玉、王喜芝、程宪和、张法利、李学刚、邓忠晓、张贵余、王增光、王增山等人本金共计55286元)。但是在申请人的欠款账上没有郭伟(高大平的亲家)的14875元,没有张雪或张小波的8000元,没有谢德新的5000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应比证人证言更有证明力,申请人当年账上,没有记录的不应给予认定,而原审法院强行判决由申请人承担,数额认定明显有误。第二,2000年元月被申请人乔军与申请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0年至2005年,承包费10万元,承包42垧,但是当时被申请人并未交纳申请人承包费,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当年交纳承包费的收条,申请人也没有收到此笔款项,被申请人乔军在2000年至2005年已经种地是事实,当事人高大平就是申请人的组长,明显是将被申请人应交纳的承包费变成了借款,如当年收取了10万元的承包费,自认还清申请人拖欠村民的借款,不会发生之后的利息,原审法院应查清事实而未查清,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三,被申请人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在2006年11月28日富锦法院执行过程中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因签订该协议的当事人高大平既是本案的当事人,又是申请人的组长,其代表申请人签订了出卖申请人利益的以地抵顶债的协议,而且以明显低价抵顶(当年水田承包价为每垧5500元,而被申请人承包价为每垧2200元)。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该协议上,不知是什么时间又有了张连龙组长的签字,其行为违背了《村民组织法》的规定,签订涉及到村委会利益的事项,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否则此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判决将被申请人占有的申请人的耕地返还给申请人,并承担拖欠申请人的承包费及利息。综上,原审法院及再审一、二审法院判决由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33008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诉人乔军辩称,申诉人的再审请求依法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生效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纠纷性质,根据乔军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乔军是依据其受让高大平的债权而向兴富村三组主张权利的,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以及转让时高大平对兴富村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数额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有四:一是存在有效债权;二是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三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四是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本案中,高大平与乔军之间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亦无不得转让的法定及约定情形,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应重点审查高大平与兴富村三组之间否存在有效债权、是否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兴富村三组。关于高大平与兴富村三组之间否存在有效债权问题。基于原审查明事实,该债权主要由高大平受让的债权与高大平本人对兴富村三组享有的债权组成。而上述高大平所受让的债权,同样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对此问题,由于本案成讼以来,兴富村三组组长更换等原因,致使债权数额问题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本院再审时被申诉人也认可存在数额认定错误的情形。因此,解决本案争议,案涉债权的数额应逐项加以确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兴富村三组对原审中的债权转移本息计算明细表下的部分债权予以确认,仅对张雪名下的3000元、张晓波名下的5000元、程宪和名下的3000元、邓忠晓名下的2400元、郭伟名下的14875元有异议,谢德新名下的5000元及3800元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已经偿还1200元并多记载5000元,共同确认仅为无异议的3800元。原审对上述有争议的五笔债权所涉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关于是否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兴富村三组的问题。乔军及高大平主张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兴富村三组时任组长董井福并有史国峰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此,兴富村三组虽未明确提出否认意见,但董井福出具书面证言予以否认。同时,根据富锦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0日的庭审笔录记载,案涉债权转让系庭审过程中由高大平提出、经主审法官征询乔军同意后达成的合意,上述事实与乔军举示的形成于2004年11月29日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以及本案成讼时乔军仅起诉高大平偿还欠款相互矛盾。虽有上述情形,但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且兴富村三组已参加庭审的情形下,应视为达到通知的效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再5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5)富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生亮审 判 员 娄威巍审 判 员 冯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孙 璐书 记 员 余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