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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鑫宏宇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爱点尚娱乐中心、潘敦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鑫宏宇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沈阳爱点尚娱乐中心,潘敦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2962号原告沈阳鑫宏宇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承效,系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爱点尚娱乐中心。(缺席)投资人邹世泽。被告潘敦峰,男,汉族。(缺席)原告沈阳鑫宏宇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爱点尚娱乐中心、潘敦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孟琦、代理审判员付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承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爱点尚娱乐中心、潘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鑫宏宇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空调安装合作关系。被告1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2系被告1公司投资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原告为被告1名下的5家KTV分店安装空调设备。其中与爱尚KTV黑山分店签订了《空调采购安装合同》、与南五分店、兴工分店、中街分店签订了《空调和新排风报价合同》,因兴华店合同价款共计3500元,价值太小所以未签订工程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又按二被告要求对部分分店增加了工程量。2016年7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2核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802618元。在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后,被告2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定总价款为80万元,每月28日还30000元,从2016年8月28日开始,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未按时还款。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6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合同、对账结算书、还款计划、工商查询单等证据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爱点尚娱乐中心未出庭进行答辩。被告潘敦峰未出庭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沈阳爱点尚娱乐中心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履行承揽义务被告沈阳爱点尚娱乐中心应支付对价。该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潘敦峰作为原告施工时的投资人,对沈阳爱点尚娱乐中心欠原告工程款应付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爱点尚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沈阳爱点尚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欠款利息,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三、被告潘敦峰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燕玲审 判 员  刘孟琦代理审判员  付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