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2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宗义、宁津县明远辣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宗义,宁津县明远辣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2民特29号申请人:杨宗义,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申请人:宁津县明远辣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津县津泉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李之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了申请人杨宗义与宁津县明远辣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杨宗义与宁津县明远辣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于2017年5月31日经宁津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宁津法院调解室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宁津县明远辣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杨宗义工资款10384元。如果未按本协议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杨宗义与宁津县明远辣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经宁津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宁津法院调解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合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