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23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战东臣与姜德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东臣,姜德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249号原告:战东臣,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代理人:孙延臣,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德旺,男,成年人,住东平县。原告战东臣与被告战兴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东臣的委托代理人孙延臣已到庭,被告姜德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东臣诉称,原告在经营南刘石灰厂期间,被告在石灰厂拉石灰,2014年3月15号欠石灰款3000元整,同年5月24号欠石灰款3860元,共计欠款6860元整,被告亲笔出示欠据两张,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石灰款6860元整;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德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南刘石灰厂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石灰厂拉石灰,后石灰厂注销,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2004年3月15号、2004年5月24号分别欠原告石灰款3000元和3860元,共计6860元,被告亲笔出示了欠据,原告现以被告未归还石灰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石灰款686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证明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德旺欠原告石灰款6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860元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德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德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战东臣欠款68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德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振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房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