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博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方敏、郭成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博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敏,郭成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713号原告:四川博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唐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子权,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敏,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郭成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四川博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博竣公司)与被告方敏,郭成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洪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博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权,被告方敏,郭成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博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86291.29元,并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可能发生的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二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建位于岳池县城南工业园区的四川荣煜纺织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后因拖欠材料商货款,材料商杨xx,漆xx,席xx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原告代二被告支付了材料款,诉讼费,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等共计386291.29元。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借条》各一份,《承诺书》载明二被告应当在原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后三个月内将全部款项付给原告,逾期则按月利率1.1%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敏辩称:原告公司为我们垫款属实,对垫款金额也无异议,但我们是三个人合伙做工程,请求将另一合伙人郭xx追加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垫款。被告郭成勇辩称:原告公司为我们垫款属实,对垫款的时间和金额都没有异议,我们也没有说不还钱,只是现在我们也未结算到工程款,现无力偿还欠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4)广法民终字第725号,第726号及第72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回单,借条及承诺书等作为证据,被告方敏,郭成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被告方敏,郭成勇挂靠原告四川博竣公司对外承建工程项目,并由原告四川博竣公司向方敏出具委托书,工程款由方敏自行同工程发包方进行结算。后,因被告方敏,郭成勇拖欠材料商货款,材料商将原告四川博竣公司起诉至广安市岳池县人民法院,经广安市岳池县人民法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四川博竣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共计379962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方敏,郭成勇向原告四川博竣公司出具借条及承诺书,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博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79962元(叁拾柒万玖仟玖佰陆拾贰元整),用于我们支付所建项目材料款,待贵公司垫支该材料款后,该借条立即生效。借款人:方敏,郭成勇”,并在承诺书中载明“……并承诺在贵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付给对方后三个月内,我们在还给贵公司,逾期,我们承诺按贵公司实际支付前述款项按月利率1.1%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前述全部款项费用时为止。承诺人:方敏,郭成勇”。前述判决生效后,材料商向广安市岳池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货款及诉讼费用,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公司已实际支付金额386291.29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建工程,因拖欠货款产生的债务由原告公司对外清偿完毕后,二被告与原告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当事人以借条及承诺书的形式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额并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即年利率13.2%,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敏,郭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四川博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欠款386291.2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386291.2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被告方敏,郭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洪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简小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