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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龙明权、宜宾市速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明权,宜宾市速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4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明权,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速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正和花园A幢2层3号。法定代表人:向广成。再审申请人龙明权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市速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龙明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是其自己将国家二级讲廉政有偿借给速安公司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永孝的借条上注明是要龙明权的国家二级教练证保证在速安公司处使用(不是有偿借用),因其认为其将到速安公司工作,本来就要在速安公司处使用,其他文字都是在其起诉速安公司后,速安公司擅自添加,误导法官认为教练在是有偿使用。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认为其没有与速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根据,龙明权以教练员职业为生,本来就需要一个赖以生存的工作,而速安驾校需要国家二级技师教练,也答应为其安排工作,故龙明权才从另一驾校将教练证转至速安驾校,二审判决未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系不按照相关法律和证据作出的判决。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495民事判决;2.改判速安公司向其支付13个月的误工损失6万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万元,以及由此带来的其他损失6.8万元,共计:13.8万元;3.解除与速安公司的劳动关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速安公司承担。速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速安公司与龙明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实际借用关系。速安公司与龙明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仅是因为服从主管部门管理要求并购买一个月社保,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缺乏约定劳动报酬这项基本内容,双方也无实际用工关系。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用关系,有龙明权的借款凭证和领取说明、案外人证言为证据;二、龙明权称速安公司扣留其国家二级教练证致使其生活困难不是事实,公司未对原件进行保留,仅在开业之初为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方便起见由经办人暂存,且在本案一审开庭之前就已经交还龙明权,龙明权现在完全可凭此另谋工作获得收入。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龙明权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龙明权与速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龙明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如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判断,虽然龙明权否认将自己的国家二级教练证有偿借用给速安公司,但龙明权书写借条的内容,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时间,速安公司获得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时间,案外人赵新春通过相似手段向速安公司有偿出借证件等可以推定,速安公司为了办理公司开业登记手续需要,与龙明权签订劳动合同、并为龙明权缴纳一个月社会保险费用以作备案登记资料之用存在较大可能性。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未作明确约定,龙明权从未到速安公司上班,也未领取劳动报酬,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龙明权关于其与速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再审申请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由于劳动关系不成立,对于龙明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申请,不再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明权的再审请求。审判长  李照彬审判员  向森辉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倪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