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24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爱与被告XX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爱,XX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612号原告李雪爱,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生,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娟,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住所地:扶风县城北大街。负责人孙宁,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海丽,女,系公司副经理。原告李雪爱与被告XX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扶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扶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爱诉称,2016年12月30日,被告XX娟驾驶陕AEY9**号小客车,沿绛帐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绛帐综合市场路口倒车时将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风县胜利厂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跖骨骨折等。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扶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04元、误工费1716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369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陕AEY9**号小轿车系她于2011年5月从西安何文轩处购买的,一直没有过户。该车在人民财险扶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他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后,由原告给其返还。被告人民财险扶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XX娟驾驶陕AEY9**号欧蓝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绛帐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绛帐综合市场T型路口倒车时,将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XX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发生事故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XX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风县胜利厂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足第2跖骨骨折。花去医疗费7897.51元。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花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的损失还有,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8317.51元。另查明,陕AEY9**号欧蓝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XX娟从西安何文轩处购买,一直没有过户,被告XX娟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扶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雪爱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获得赔偿。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XX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发生事故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XX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雪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和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如下,医疗费7897.51元、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其误工证明,根据本地的收入消费实际和原告住院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确认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确认为4800元(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28317.51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李雪爱的损失28377.5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扶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900元,共计27900元,剩余损失417.51元,因被告XX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有商业三责险,故由被告人民财险扶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XX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XX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给其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雪爱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897.51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8317.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额范围内赔偿279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17.51元;二、被告XX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雪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赔付时赔付原告李雪爱21317.51元,给付被告XX娟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李雪爱承担110元,被告XX娟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