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青岛盛鑫腾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盛鑫腾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539号原告:青岛盛鑫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喜,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欣、辛珂,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盛鑫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盛鑫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学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盛鑫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340元、清障费4300元、评估鉴定费4200元,合计92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22时30分,原告公司员工张瑞星驾驶原告所有的福田牌BJ5169CCY-F2、鲁B×××××重型货车沿省道320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070公里100米时,与前方等信号灯李培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冀F8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寿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经有关部门鉴定评估,其损失总值为843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案件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青岛盛鑫腾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福田牌BJ5169CCY-F2、鲁B×××××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5500元。2016年4月22日22时30分,原告公司员工张瑞星驾驶原告所有的福田牌BJ5169CCY-F2、鲁B×××××重型货车沿省道320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070公里100米时,与前方等信号灯李培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冀F8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寿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青岛盛鑫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B×××××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为84340元,青岛盛鑫腾商贸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4200元、清障费43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重新评估为65095元,被告交纳重新鉴定费7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车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障费单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重新评估报告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盛鑫腾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重新评估为65095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照此赔偿。清障费4300元系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赔偿。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以按重新评估值65095元与原评估值84340元的比例77%赔偿3234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岛盛鑫腾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65095元、清障费4300元、鉴定费3234元(4200×77%),共计726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1060.5元,由原告青岛盛鑫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7600元,由原告青岛盛鑫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京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