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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序华与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序华,四川省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113号申请人:彭序华,男,汉族,1954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胡荣海,职务: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6325773-1。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受理申请执行人彭序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经本案合议庭合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甘 强审判员 唐升龙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