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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剑阁县上寺乡新五房沟煤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剑阁县上寺乡新五房沟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23执异4号案外人:绵阳市昊池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董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军,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彦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旭,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益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剑阁县上寺乡新五房沟煤矿。法定代表人:冯启平,该煤矿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剑阁县上寺乡新五房沟煤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案外人绵阳市昊池供水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对涉案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27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绵阳市昊池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军、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剑阁县上寺乡新五房沟煤矿经传票传唤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绵阳市昊池供水有限公司请求事项为:1、立即中止执行或执行回转以下资金: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4个账户合计80万元;立即将错误执行的上述款项80万元返还案外人绵阳市昊池供水有限公司。2、如果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2015)剑阁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一案【包括但不限于(2016)川0823执520号执行案件】已经裁定执行终结,案外人则同时申请对贵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对该执行终结裁定予以撤销,恢复执行程序以便案外人实现权利救济。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绵阳市昊池供水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建立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多年,期间双方签订多份委托担保合同和补充合同,由四川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在相关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案外人向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一定的担保费和反担保金。双方专门约定,案外人将反担保保证金存入四川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行账户,待案外人无瑕疵履行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行的借款合同后,由四川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时退还。案外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行贷款合同履行完毕后,经结算,截止2016年11月30日,四川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退还案外人保证金136.65万元,截止目前130.65万元及利息仍未执行到位。在此期间,案外人发现贵院将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反担保保证金80万元)当作四川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财产予以执行,特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称,对昊池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执行款项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执行的是金汤公司款项并不是昊池公司款项。请求驳回其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剑阁县上寺乡新五房沟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剑阁县上寺乡新五房沟煤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向本院提出诉讼期间,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和2015年12月28日申请保全,对被执行人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4个账户,共计80万元予以冻结。该案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对上述已冻结的三笔款项予以扣划至本院案款专户,并于2016年12月29日将案款发放申请执行人。案外人绵阳市昊池供水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款项已于2016年12月经依法扣划并发放申请执行人,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案外人绵阳市昊池供水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案外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绵阳市昊池供水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乔 阳审判员 梁学斌审判员 何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