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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玉与徐淑亮、高爱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徐淑亮,高爱风,广饶县金源橡胶水胎有限公司,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徐贵卿,徐贵唐,徐相坤,延树明,李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15号原告:张玉,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淑亮,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饶县稻庄镇淄河店村人,现于泰安监狱服刑。被告:高爱风,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饶县稻庄镇淄河店村人,现住址。被告:广饶县金源橡胶水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淄河店村。法定代表人:徐淑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段河村东。法定代表人:延树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贵卿,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广饶县,现住址。被告:徐贵唐,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饶县稻庄镇淄河店村人,现住址。被告:徐相坤,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饶县稻庄镇淄河店村人,现住。被告:延树明,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广饶县,现住址。被告:李晓明,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李桥西村人,现住址。原告张玉诉被告徐淑亮、高爱风、广饶县金源橡胶水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丰公司”)、徐贵卿、徐贵唐、徐相坤、延树明、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淑亮、高爱风、金源公司、铭丰公司、徐贵卿、徐贵唐、徐相坤、延树明、李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淑亮、高爱风偿还原告借款59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900000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金源公司、铭丰公司、徐贵卿、徐贵唐、徐相坤、延树明、李晓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被告徐淑亮、高爱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淑亮、高爱风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7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4月13日到期,月利息是3%,以上借款本息由金源公司、铭丰公司、徐贵卿、徐贵唐、徐相坤、延树明、李晓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徐淑亮、高爱风,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淑亮、高爱风没有按期还款,其他被告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徐淑亮、高爱风、金源公司、铭丰公司、徐贵卿、徐贵唐、徐相坤、延树明、李晓明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徐淑亮、高爱风因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金源公司、铭丰公司、徐相坤、徐贵唐、徐贵卿、延树明、李晓明及案外人蒋建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12条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借款人)自签订借款合同后两年内可循环使用该借款。借款期限详见本合同第二条附表,随还随借,丙方(担保人)对乙方(借款人)两年内未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担保人)担保期限为:最后一笔未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至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徐淑亮、高爱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于2014年3月26日归还该借款。2014年3月26日,被告徐淑亮、高爱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于2014年6月26日归还该借款。2014年6月26日,被告徐淑亮、高爱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于2014年9月26日归还该借款。2014年9月26日,被告徐淑亮、高爱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于2015年1月7日归还该借款。被告徐淑亮、高爱风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淑亮支付借款300万元,被告徐淑亮、高爱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30‰,如逾期归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淑亮、高爱风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案外人蒋建军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2日。现被告徐淑亮、高爱风尚欠该笔借款本金290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金源公司、铭丰公司、徐贵卿、徐贵唐、徐相坤、延树明、李晓明就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徐淑亮、高爱风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于2015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淑亮支付借款300万元,被告徐淑亮、高爱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30‰,如逾期归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淑亮、高爱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2日,现被告徐淑亮、高爱风尚欠该笔借款本金300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金源公司、铭丰公司、徐贵卿、徐贵唐、徐相坤、延树明、李晓明就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电子转账凭证二份、借款借据二份、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淑亮、高爱风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徐淑亮、高爱风,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徐淑亮、高爱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淑亮、高爱风偿还合理的借款本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其主张的借款利率可按照年息24%计算。依据原告与被告徐淑亮、高爱风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的约定,被告金源公司、铭丰公司、徐贵卿、徐贵唐、徐相坤、延树明、李晓明就被告徐淑亮、高爱风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金源公司、铭丰公司、徐贵卿、徐贵唐、徐相坤、延树明、李晓明应在被告徐淑亮、高爱风的借款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淑亮、高爱风、金源公司、铭丰公司、徐贵卿、徐贵唐、徐相坤、延树明、李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淑亮、高爱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借款本金59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广饶县金源橡胶水胎有限公司、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徐贵卿、徐贵唐、徐相坤、延树明、李晓明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徐淑亮、高爱风、广饶县金源橡胶水胎有限公司、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徐贵卿、徐贵唐、徐相坤、延树明、李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艳芳代理审判员  蔡灵珊人民陪审员  李俊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鑫彤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