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义香与李小华、朱凌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香,李小华,朱凌云,林道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第458号原告:刘义香,女,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林,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李小华,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朱凌云,男,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林道武,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51060-9。住所地修水县城城南九九路。法定代表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义香与被告李小华、林道武、朱凌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夏宗林、被告李小华、朱凌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道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小华、朱凌云、林道武、财保修水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138.77元,其中医疗费5638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2038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器具费8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21时5分,朱凌云驾驶赣G×××××二轮摩托车后载刘义香、吴帅英于溪杨线新庄村桥头路段与李小华驾驶的所有人为林道武的赣G×××××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凌云、刘义香、吴帅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朱凌云、李小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帅英、刘义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义香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义香右侧第2、3、4、5、6、7、8肋骨骨折、左侧第4、5、6、7、8、9、10、11、12肋骨骨折的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7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事故车辆赣G×××××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修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小华承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其与保险公司协商,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3478元。被告朱凌云承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林道武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被告事故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未特约不计免赔)。但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李小华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347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应与被告朱凌云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误工费应不予支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9月18日21时5分,朱凌云驾驶赣G×××××二轮摩托车后载刘义香、吴帅英于溪杨线新庄村桥头路段与李小华驾驶的所有人为林道武的赣G×××××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凌云、刘义香、吴帅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凌云、李小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帅英、刘义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道武系事故车辆赣G×××××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为事故车辆向被告财保修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小华持有效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事故车辆。原告刘义香受伤后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医疗费52272.17元,被告李小华支付了6000元。原告刘义香出院诊断为:1、两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2、肝挫伤。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2-8肋、左侧4-12肋)。4、右侧肩胛骨骨折。5、胸椎横突骨折(右侧6、7横突)。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加强营养、清淡饮食。3、忌烟酒,避免感冒,适当活动。4、定期复查。5、如有胸闷、气逼情况,及时随诊。6、出院带药。刘义香右侧第2、3、4、5、6、7、8肋骨骨折(术后)、左侧第4、5、6、7、8、9、10、11、12肋骨骨折的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告李小华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3478元。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的数额及其标准问题,本院查明如下:原告刘义香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年57岁,其与李旭系母子关系,李旭于2013年在义宁镇良瑞佳园移民安置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屋,义宁镇良瑞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李旭居住在义宁镇良××小区××单元××室。修水县大椿乡新庄村委会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刘义香常年居住在大××××西联匡家,在家务农,出证人李某。经向李某核实,该份证明系被告保险公司打印好后找其签字、盖章,其在签字、盖章时未审核证明内容。刘义香户籍系大椿乡新庄村,以前居住在新庄村联匡家,但最近两年随儿子李旭居住在修水县城。被告朱凌云与原告刘义香系同村人,其亦证明原告刘义香近两年随儿子李旭居住在修水县城。修水县大椿乡中心幼儿园于2017年4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刘义香、吴帅英在该园从事后勤助教工作,但该园实际控制人为刘义香的女儿,刘义香为该园名义股东。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7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刘义香自愿放弃应由被告李小华、朱凌云、林道武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李小华未主张其支付的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小华驾驶赣G×××××正三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刘义香,被告李小华、朱凌云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小华、朱凌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G×××××正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未特约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小华、保险公司和朱凌云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请误工费,其仅提供修水县大椿乡中心幼儿园的证明证实,但该园实际控制人为刘义香的女儿,刘义香为该园名义股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年57岁,其子李旭在义宁镇良瑞佳园移民安置小区购买了住房,良瑞社区证明其子李旭居住在修水县良瑞佳园小区,原告主张其与李旭共同居住在修水县良瑞佳园小区,与农村居民随子养老的客观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修水县大椿乡新庄村委会的证明作为反证,但经本院向出证人李某核实,该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刘义香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营养期、护理期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即39天。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支持30元/天,精神抚慰金支持7000元。原告刘义香自愿放弃对被告朱凌云、李小华、林道武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56380.77元,其中医疗费52272.1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仅诉请5638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3、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4、残疾赔偿金172038元(28673元/年×20年×30%);6、护理费4861.35元(124.65元/天×39天);7、交通费400元(酌定);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244430.12元(其中医疗项下58330.77元,伤残项下184299.35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8229.55元(扣除另案吴帅英赔偿1770.45元);余款126200.57元,由被告李小华、朱凌云各承担50%即63100.285元。对于被告李小华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42169.41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扣除不计免赔率10%后赔偿限额为45000元,扣除另案吴帅英赔偿2830.59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合计赔偿160398.96元(118229.55元+42169.41元)。原告自愿放弃的应由被告李小华、朱凌云、林道武承担的部分,该部分赔偿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李小华在本案中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其未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义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60398.96元元。二、驳回原告刘义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3元,减半收取2631.5元,由原告刘义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姚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