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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在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南路距泥河路4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蒋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袁某某指使周某(另案处理)顶替并离开现场。次日零时,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该大队民警将其带至庐江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6mg/100ml;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9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AY227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沿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泥河路南侧4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蒋某驾驶的“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蒋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袁某某指使周某(另案处理)顶替并离开现场。次日零时,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该大队民警将其带至庐江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6mg/100ml;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夜间醉酒后驾车行驶时对前方道路疏于观察,盲目行驶,以致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死亡,其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且事发后指使他人“顶包”,被告人袁某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9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和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周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醉酒后驾车行驶时对前方道路疏于观察,盲目行驶,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江 虹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