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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罗君文与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继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君文,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继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865号原告:罗君文,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0日,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3单元5层508、509号。负责人:李娟。委托代理人:曾德强,公司员工。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显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松,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永红,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继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油市纪念碑街中段237号上海城名人苑一期北商2号楼北2-20号。法定代表人:刘成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敬宓,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君文与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司成都分公司”)、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司”)、四川继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翠翠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君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华、被告万达建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强、被告万达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松和高永红、被告继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宇和敬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君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达建司成都分公司、万达建司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24955元;2、被告继峰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5日,原告与万达建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万达建司总承包的,发包方为继峰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江油市李白大道与大鹏路交汇处的上海广场·名仕新苑工程中的内墙、天棚腻子涂料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该工程于2015年7月完工,并于2015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双方确认的完成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单价,工程总价款为2884955元,被告万达建司成都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6万元(包含房屋折抵款部分),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724955元未付。被告继峰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万达建司成都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万达建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万达建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比市场价格高,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我公司有异议。我们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多万元。被告继峰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依法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万达建司,我公司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万达建司,被告万达建司与员工之间的合同义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诉请我公司无法律依据,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应当由实际施工人起诉分包人和发包人。经初步结算,我公司已经向被告万达建司超付工程款200多万元,我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万达建司进行返还。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继峰房产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万达建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江油市李白大道与大鹏路交汇处的“上海广场·名仕新苑”项目承包给被告万达建司修建,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造价约3278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60天内,承包人向工程师和发包人提交工程造价预算书,通过初步审查书面确认后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参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被告继峰房产公司向被告万达建司退还总工程价款2%的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年内被告继峰房产公司向被告万达建司退还总工程价款1%的质保金。2014年7月5日,被告万达建司成都分公司(甲方)以万达建司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上海广场·名仕新苑”工程内墙、天棚腻子涂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计价方式为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法,其单价为地下室墙面为11.5元/平方米,地下室天棚为11.5元/平方米,地下室、±0.00以上前室、楼梯间墙面及楼梯间天棚为14元/平方米,外阳台结构板乳胶漆30元/平方米,踢脚线(防水)12元/米;固定单价包含的费用为全部工作内容的人工费、所有材料费、机械费、综合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8.5米层高以内的脚手架搭拆、劳务分包单位施工图复印费用、其他招标文件或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承包范围内所有费用;结算方式:工程量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单价执行本合同约定单价;付款方式:按进度,当月完成产值在下月的3周内支付70%,在分项工程全部完成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下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本合同一式五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立文字依据作为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建设。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万达建司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核定,结果为:地下室墙面和地下室天棚部分的施工面积共计159540.134平方米,地下室、±0.00以上前室、楼梯间墙面及楼梯间天棚部分的施工面积共计42793.8912平方米,外阳台结构板乳胶漆施工面积共计8676.3984平方米,踢脚线共计12547.47067米。至原告起诉,被告万达建司成都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万元。被告万达建司成都分公司系被告万达建司所属的分支机构。2017年4月19日,被告继峰房产公司以其向被告万达建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的97%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万达建司返还被告继峰房产公司超付工程款2629899.47元,该案尚在审理中。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罗君文涂料班组工程量汇总表、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继峰房产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万达建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万达建司承包该工程后,被告万达建司成都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个人,原告与被告万达建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仍按被告万达建司及万达建司成都分公司的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万达建司及万达建司成都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万达建司及万达建司成都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万达建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加盖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符,故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实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及双方签字确认的的工程量汇总表确定的工程量,原告在被告万达建司承建的“上海广场·名仕新苑”工程中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844687.62元(159540.134㎡×11.5元+42793.8912㎡×14元+8676.3984㎡×30元+12547.47067㎡×12元),扣除被告万达建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2160000元,被告万达建司及万达建司成都分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4687.62元。被告继峰房产公司因超付被告万达建司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继峰房产公司应向被告万达建司退还的质保金尚未超过双方约定的退还期限,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继峰房产公司仍欠付被告万达建司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继峰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未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君文工程欠款共计684687.62元;二、驳回原告罗君文对被告四川继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君文承担270元,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翠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