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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杨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杨志强,漯河市利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强,男,汉族,1956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举,男,汉族,1989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志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利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柿园王路口。法定代表人:齐利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强及漯河市利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三,被上诉人杨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举,被上诉人漯河市利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83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错误;2、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志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漯河市利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杨志强的答辩意见相同。被上诉人杨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6577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7时55分,代亚磊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车与杨志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杨志强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损毁。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的2016第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亚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志强无责任。原告杨志强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53天,共花费医疗费124999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各10000元,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104999.45元(124999.45—2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就医疗费提起诉讼后,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豫1103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杨志强医疗费104999.45元,该判决已履行,该判决并未对被告漯河市利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进行处理。原告杨志强的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其伤情为:1、左上肢碾压毁损伤,左上肢创伤性骨筋膜综合症;2、左手指多发开放骨折;3、左桡骨远端,尺骨骨折;4、左前臂尺动脉,桡动脉,尽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左前臂屈肌及肌腱毁损,断裂;6、左腕骨骨折脱位。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志强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9日漯河冠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漯冠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志强因车祸伤致左手指多发开放骨折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鉴定费用1820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漯河市利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告杨志强现住漯河市××区××路灯××市场××、××、××楼,有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丁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杨志强系漯河金盾保安公司员工,在会展中心从事保安工作,有刘自有、陈俊朝证言及漯河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同时,漯河市源汇区小涛电器经营部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杨志强自2015年6月起在该店兼职做橱柜安装工,按计件工资计算安装每米工钱40元,月发放计件工资2100元左右,现金发放。庭审中,原告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杨志强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胜举负责护理,杨胜举在漯河市源汇区灯具市场开办了漯河市源汇区馨河厨卫生活电器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杨志强为维修电动车花费850元,并提供相关发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50元,但未提供票据。豫L×××××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利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该车驾驶员代亚磊持有合格驾驶证。豫L×××××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2016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69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25日17时55分,代亚磊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车与杨志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杨志强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损毁。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事故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的(2016)第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亚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志强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法院应予认定。豫L×××××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利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因该车驾驶员代亚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漯河市利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杨志强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杨志强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豫L×××××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驾驶员代亚磊持有合格驾驶证,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杨志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志强虽然居住在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村,但原告杨志强现居住在漯河市××区××路灯××市场××、××、××楼,且原告系漯河市金盾保安公司员工,在会展中心从事保安工作,居住地和工作地域为城镇,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计1590元(30元×53天);2、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计530元(10天×53天);3、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计276天,误工费为19339.66元(25576元÷365×276天);4、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20年×20%);5、护理费5327.59元(36690元÷365天×53天);6、鉴定费1820元;7、电动车修理费850元;8、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2261.25元,其中鉴定费1820元应由被告漯河市利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承担,下余140441.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杨志强。因被告漯河市利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杨志强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在法院作出的(2016)豫110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漯河市利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强各项损失费用140441.2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漯河市利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三、被告漯河市利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强鉴定费用1820元;四、驳回原告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漯河市利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杨志强负担620元。四、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其不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8300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司机代亚磊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车与杨志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杨志强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损毁。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亚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强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豫L×××××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利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因该车驾驶员代亚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漯河市利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应对杨志强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豫L×××××号重型自卸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杨志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志强的各项损失共计140441.25元,有证据证实,应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杨志强。杨志强支付的鉴定费1820元应由漯河市利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承担。因漯河市利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已向杨志强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1103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处理,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漯河市利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审判长  崔喜庆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俊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