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南京第二面粉厂与林保卫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保卫,南京第二面粉厂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保卫,男,1957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第二面粉厂,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友国,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斯波,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民,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保卫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第二面粉厂(以下简称面粉厂)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保卫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关于收回林保卫租用面粉厂库房的处理意见》证明了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分配给上诉人居住和使用的,并非非法强占。2.本案纠纷属于因单位内部分配房屋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是单位职工,被上诉人是基于供职关系才分配单位内部公有房屋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并不是上诉人强占房屋,双方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租赁关系。3.被上诉人将本单位所有居住使用单位房屋的职工均以非法占有为由起诉至法院,其目的为占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面粉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面粉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保卫迁出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194号院内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194号院内涉案房屋(详见房产证及照片)所有权人为面粉厂。林保卫曾系面粉厂职工。2000年6月10日,经面粉厂厂部研究,同意林保卫租用面粉厂部分库房。2011年12月1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林保卫将承租的库房退还面粉厂,林保卫暂住原装卸工休息室,因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在此次收回范围,待以后另行处理。双方签字后,林保卫按该意见退还了库房,但一直居住使用原装卸工休息室至今。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面粉厂,现面粉厂要求林保卫迁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给予林保卫一个月的腾让期限。因双方签订的一致意见明确约定涉案房屋无租赁合同关系,故林保卫认为其交纳的库房租金已包含了涉案房屋的租金,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认为林保卫无权提起诉讼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林保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194号院内的涉案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给南京第二面粉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林保卫负担(面粉厂已垫付)。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林保卫陈述,面粉厂为其分配过福利房,其已经将该房出售,案涉房屋在其承租之前是装卸工的休息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林保卫在二审中的陈述,案涉房屋在上诉人承租之前系装卸工的休息室,并非被上诉人面粉厂分配给其居住的福利房,而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达成的《关于收回林保卫租用面粉厂库房的处理意见》亦表明,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暂时居住的房屋,双方就该房屋没有租赁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房屋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形成的公有住房租赁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租赁或者借用关系,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处理意见的相关约定,双方就案涉房屋并无租赁合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就案涉房屋交过租金,至少其在交还库房以后就未再交过任何租金,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系房屋借用关系。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用的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迁让,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出迁让请求后,已无合法依据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一审法院判决其迁让并无不当。综上,林保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林保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刘 凡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