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执49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生苗、张庆霞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生苗,张庆霞,李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49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生苗,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张庆霞,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李镇,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申请执行人王生苗与被执行人张庆霞、李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已履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7)津0113执493号对下列财产的查封:1、被执行人张庆霞名下津M×××××号东风牌汽车;2、被执行人李镇名下津M×××××号吉利牌汽车。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毕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1)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1)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1)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1)债务已经清偿的;(1)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