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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梦洲、刘正仁等10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梦洲,刘正仁,成桂秀,蔡景风,蔡清秀,毛资华,李田平,钟大祥,刘志中,刘梅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053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明,该行法律事务部诉讼组组长。系特别授权。被告蔡梦洲。被告刘正仁。被告成桂秀。被告蔡景风。被告蔡清秀。被告毛资华。被告李田平。被告钟大祥。被告刘志中。被告刘梅芬。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蔡梦洲、刘正仁、成桂秀、蔡景风、蔡清秀、毛资华、李田平、钟大祥、刘志中、刘梅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明,被告刘正仁、李田平、刘梅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梦洲、成桂秀、蔡景风、蔡清秀、毛资华、钟大祥、刘志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判令被告蔡梦洲、刘正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66853元,本息共计466853元,并要求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成桂秀、蔡景风、蔡清秀、毛资华、李田平、钟大祥、刘志中、刘梅芬对蔡梦洲、刘正仁保证担保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正仁的答辩要点:当时因为建猪场缺少资金,才向原告贷款,原告是看在我们建猪场通过了各种审批,手续非常齐全的情况下,向我们发放贷款。所贷的款全部用在猪场上,后因各种政策性的原因,才造成亏损的。对于这笔贷款,贷款是事实,我们同意偿还,但要求分期分批偿还,并在利息方面予以照顾。被告李田平的答辩要点:当时借款以企业的名义贷的,不是我们个人为其贷的,是以合作社的名义贷款,只能向借款人要求偿还借款;且签担保协议时,只有我签了名,我老公钟大祥并没有在家,也没有为其担保,不能要求他承担责任;再说,造成现在的亏损,是国家政策性的原因,而不是借款人把钱挥霍了。现在借款人同意在偿还借款,只是要求降低利率,请求原告在利率方面予以降低。被告刘梅芬的答辩要点:对贷款没有异议,我只是担保人,只要求借款人尽早将钱偿还。被告蔡梦洲、成桂秀、蔡景风、蔡清秀、毛资华、钟大祥、刘志中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梦洲、刘正仁系夫妻关系,成桂秀、蔡景风系夫妻关系,蔡清秀、毛资华系夫妻关系,李田平、钟大祥系夫妻关系,刘志中、刘梅芬系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6日,被告蔡梦洲、刘正仁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的原坪溪信用社借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约定月息为11.083‰。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原借款约定利率加收30%的利息。当日,被告蔡梦洲、刘正仁立下借据并办理了借款的相关手续。同时,被告刘志中、成桂秀、蔡清秀、李田平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被告成桂秀、蔡景风、蔡清秀、毛资华、李田平、钟大祥、刘志中、刘梅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400000元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蔡梦洲、刘正仁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被告蔡梦洲、刘正仁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蔡梦洲、刘正仁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66853元,本息共计466853元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坪溪信用社与被告蔡梦洲、刘正仁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成桂秀、蔡景风、蔡清秀、毛资华、李田平、钟大祥、刘志中、刘梅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成桂秀、蔡景风、蔡清秀、毛资华、李田平、钟大祥、刘志中、刘梅芬作为被告蔡梦洲、刘正仁借款400000元的保证担保人,在被告蔡梦洲、刘正仁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应当对其担保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田平抗辩称,被告钟大祥在联保合同及联保协议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梦洲、成桂秀、蔡景风、蔡清秀、毛资华、钟大祥、刘志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梦洲、刘正仁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66853元,本息合计为466853元;此后利息按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1.083‰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成桂秀、蔡景风、蔡清秀、毛资华、李田平、钟大祥、刘志中、刘梅芬对蔡梦洲、刘正仁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被告蔡梦洲、刘正仁、成桂秀、蔡景风、蔡清秀、毛资华、李田平、钟大祥、刘志中、刘梅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