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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彭卓与姜桂梅、刘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卓,姜桂梅,刘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卓,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监护人:彭振刚(彭卓父亲),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镝,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桂梅,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女,194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抚顺市望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卓与被上诉人姜桂梅、刘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因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1民初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卓的监护人彭振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镝,被上诉人姜桂梅、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卓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侵占上诉人的土地,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是:本案诉争的土地四界清楚,权属明确,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被上诉人擅自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其侵权事实明确。被上诉人姜桂梅二审辩称:争议地点与上诉人持有的山林执照明显不符,无法判定是侵权。我在该地耕种12年之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杰二审辩称:该地是自己开荒得到的,已种了40年,上诉人拿的执照是南山西沟,与本案争议的不是一块地。彭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姜桂梅侵占0.27亩,被告刘杰侵占0.217亩),并且赔偿原告两年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赔偿原告栽树投入的人工、树苗、车费等计2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振合在抚顺县救兵镇大东村大东(以下简称大东村)南山西沟有一处坟地,并于1983年取得了山林执照。根据山林执照记载,坟地面积为0.9亩,四至为:东至沟,西至5米,南至5米,北至5米,即林地的四至范围是:以坟墓为中心,东边至沟,向西、南、北方向各延伸5米所形成的范围。彭振合于2010年将该坟地赠给了原告彭卓(系智力残疾人)。原告父亲在经营坟地的过程中,将原来的坟墓搬迁,在另一地点重新修建了坟墓。另查明,被告姜桂梅、刘杰在争议地点种植玉米。原告认为二被告种植玉米占用了其坟地,双方对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二被告侵占其坟地,而二被告认为争议地块不属于原告坟地范围。本案焦点为,争议地块是否属于原告的坟地,依此确定二被告是否侵权及侵权具体位置。原告为证明其坟地四至范围,提供了山林执照,而山林执照所确定的四至,以原来的坟墓为中心,向四方延伸。故应首先确定原坟墓的位置,然后才能确定坟地的四至。而原告将原坟墓搬迁,原坟墓的具体位置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无法确定,因此无法进一步确定原告坟地的四至范围,导致无法确定争议地块是否在原告坟地范围内。双方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本案实质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有权人民政府处理,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确属确认,并根据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解决双方的纠纷。至于原告所诉赔偿损失一节,也应待土地权属确定后予以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争议地块属于上诉人持有的山林执照四至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以权属不清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彭卓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