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执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关于鸿泰公司诉崔凤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冀0828执66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鸿泰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崔凤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8执664号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鸿泰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环城东路北路。法定代表人孟竑伟,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崔凤春。关于鸿泰公司诉崔凤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8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崔凤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崔凤春所有的冀H6L0**号小型轿车一辆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鸿泰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院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立军审判员 窦永海审判员 郑国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孔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