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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苏华东与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华东,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817号原告:苏华东,男,生于1967年2月,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生于1978年8月,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华东与被告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小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苏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起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被告李平向原告苏华东借款10万元整,有被告李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并按每月3%予以计息,每月结算。原告苏华东将钱借给李平后,李平未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苏华东多次找被告李平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平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延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被告李平辩称,对借款本金10万元无异议;借款本金是否约定了利息要看了借条后才能确定;对原告申请的保全我们有异议。原告苏华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作为证据,被告李平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被告李平向原告苏华东借款10万元,并向苏华东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苏华东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月息3000元,每月结清。该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李平”。借款后,被告李平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苏华东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川1322财保5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各9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同时原告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00元,即年利率36%,现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华东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小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小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