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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执2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017)苏0322执263号赵从荣终结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从荣,徐龙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2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从荣,男,住沛县。被执行人徐龙新,男,住沛县。赵从荣与徐龙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54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徐龙新欠原告赵从荣借款本金18000元和利息6000元,共计24000元。被告徐龙新自愿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赵从荣借款本息12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赵从荣借款本息12000元。如被告徐龙新有任一款项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赵从荣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龙新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执行人徐龙新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赵从荣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240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房地产、工商登记信息。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徐龙新在沛县三河尖煤矿的工资,其执行期限超过本案执行期限。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赵从荣申请执行徐龙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员 蔡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赵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