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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凤林与郭本峰、叶向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凤林,郭本峰,叶向荣,郭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203号原告:安凤林,男,195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郭本峰,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叶向荣,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郭行伟,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凤林与被告郭本峰、叶向荣、郭行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本峰、叶向荣、郭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本峰、叶向荣系夫妻关系且与原告安凤林系门邻。2008年6月11日和29日,被告郭本峰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40000元,约定月息1.5%;2009年2月2日被告郭本峰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1.5%;三次借款共计70000元,并立了借据。2010年底,原告向被告郭本峰催要借款本息,被告郭本峰说该借款已被被告郭行伟使用了,并承诺会偿还借款,自己仍是借款人;后原告又找到被告郭本峰催要借款,被告郭本峰偿还了借款利息及10000元本金,下欠60000元本金未还。2012年1月22日为二被告郭本峰、郭行伟与原告的借款结算日,二被告郭本峰、郭行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打借条后直到起诉时,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0800元利息,下欠本金60000元及余下利息(从出具借条时至判决执行完毕为止)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还,原告安凤林为此起诉来院。被告郭本峰、叶向荣、郭行伟未作答辩和举证。安凤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本峰、郭行伟向原告安凤林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是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郭本峰与叶向荣系夫妻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郭本峰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后原告向被告郭本峰催要借款本息,被告郭本峰称该借款已由被告郭行伟使用了,被告郭本峰承诺自己仍是借款人,会偿还借款;2012年1月22日,安凤林与被告郭本峰、郭行伟进行了结算,郭本峰将2012年1月22日之前的全部利息还清并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60000元本金未还。郭本峰、郭行伟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安凤林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利1.5%/借钱人:郭行伟/借钱人郭本峰/2012年1月22号.利息/0.1%/担保人:郭行德/2012年1月22日以前利息付清”。后两被告又偿还原告利息款10800元;余下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安凤林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郭本峰与被告叶向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郭本峰、郭行伟欠原告安凤林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还属实。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郭本峰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元,偿还1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原告安凤林与被告郭本峰、郭行伟于2012年1月22日对该债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将余下6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变更郭本峰、郭行伟,郭本峰、郭行伟于同日向原告安凤林出具了借条;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郭本峰、郭行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该借款本息(重新结算后郭本峰、郭行伟偿还的108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该借款虽然一开始是被告郭本峰所借,但2012年1月22日经原告安凤林与被告郭本峰、郭行伟重新结算后,该债务已经转移给郭本峰、郭行伟,不再是郭本峰个人所付的债务,故,原告请求郭本峰妻子叶向荣对郭本峰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本峰、郭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凤林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另扣除10800元已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郭本峰、郭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起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四条【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