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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松亮与张毛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亮,张毛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50号原告:李松亮,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毛立,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锋,男,1985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被告儿子。原告李松亮与被告张毛立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张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承包金23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原告经营的新密市安鑫煤矸石砖厂期间,欠原告承包费用一直未支付,2014年12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承包费235600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给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新密市安鑫煤矸石砖厂原为原告儿子张春锋经营,为合伙企业性质,后企业注销,成立新密市安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曾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原告所诉的235600元是公司欠原告的股金分红钱,这笔分红款是经双方经过对账,最终确定的款数,但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第一组、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和安鑫砖厂原股金投入明细证明表一份,新密市安鑫煤矸石砖厂于2008年由被告独立经营厂的营业执照登记在张春锋的名下,因被告经营一年届满2009年重新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由被告经营,原告不参与管理,由被告自负盈亏,每月被告支付给原告资金26000元,每月月底交清等相关事宜,证明张毛立与张春锋系父子关系,张毛立承包后,登记其儿子张春锋为法人的事实,证明原告投资260万元股权的财产承包给被告,由此产生的承包金的事实;第二组、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书写签订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在2006年开始合伙注册资金为30万元,在新密市××新密市安鑫煤矸石硅厂,是以张春锋、李晓鹏的名义立项登记,负责人为被告张春锋,2007年9月因税收政策等原因重新更改申请登记为“新密市安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隐藏股东被告张毛力投入340万元,原告李松亮投入260万元,二人掌管公司利益和经营的事实证据。说明原告在新密市安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内仍然有260万元股权与原股权不变的事实依据;第三组、2014年12月23日和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毛力给原告李松亮出具的欠条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1、2014年12月23日被告张毛立给原告出具欠李松亮砖厂承包款235600元的事实;2、被告针对欠原告承包费基础上,2013年至2014年12月底双方经中间人算帐后被告张毛力应付给原告李松亮砖厂承包费235600元的承包款的事实,印证了张毛力和张春锋父子二人在经营砖厂期间共欠原告承包款项的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孔焕成出庭作证,其证明在2014年12月24日由其组织双方算账,经算账后截止2014年年底,之前的所有账目已算清,张毛立还欠李松亮承包金235600元,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张毛立又给李松亮出具了欠235600元的欠条。被告提供证据:1、新密市安鑫煤矸石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砖厂负责人是张春锋,被告不是承包原告砖厂的事实;2、合伙企业注销申请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新密市安鑫煤矸石砖厂于2007年9月12日注销,被告不可能欠原告砖厂承包费的事实;3、新密市安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春锋,被告不是承包原告砖厂的事实;4、原被告2014年12月23日算账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收款条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对双方历年来的账清算完毕,但被告已支付120000元,被告不欠原告235600元的事实;5、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庭审结束后,为了进一步查明案情,合议庭又分别询问了原告李松亮和被告张毛立有关情况。通过庭审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李松亮与被告张毛立二人共同投资30万元注册成立了新密市安鑫煤矸石砖厂,2007年9月因税收政策等原因双方将该厂营业执照注销,双方经过清算砖厂资金确定原告李松亮的投资为260万元,被告张毛立的投资为340万元。以此作为新成立的新密市安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构成。登记股东为张春锋、张毛立、张伟亭,注册资金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春锋。而实际投资人为张毛立和李松亮,李松亮为隐名股东。2008年初,李松亮退出该公司的经营,由张毛立独自经营,李松亮每月领取固定的分红款(双方约定为承包金)。2008年年底张毛立独自经营结束,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又签订了《砖厂承包协议》双方约定2009年仍有股东张毛立单独经营,李松亮不参与经营管理,由张毛立自负盈亏。每月张毛立给李松亮固定分红款26000元,在履行协议期间,因窑道需要停产维修李松亮同意按实际停产天数减免分红数额,停产一条减免一半,停产两条全部减免。分红款每月月底交清,如不能按时交付,李松亮有权销售公司的砖,价格按当时销售价格便宜叁块钱。公司因煤矿开采造成财产损失,需要搬迁,双方共同说事,费用双方共担,事成后双方按当初所投入股金按比例分成。以后几年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协议,每年仍按该协议执行,该协议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张毛立有时会出现付款不及时的情况,这时会为李松亮出具欠条或者借条,有时张毛立不在,其公司法人代表张春锋也会为李松亮出具欠条或借条。到2013年和2014年由于种种原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拖欠李松亮的承包款较多,双方在中间人孔焕成的撮合下,三人于2014年12月23日、24日在金三角浴池经过两天的算账,把历年来的分红款收、欠情况进行了大致的核算,当时双方没有把每笔的收到条、欠条或借条进行细算,而是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进行了概算,在说和人孔焕成的说和下清楚不了糊涂结,最终双方确定截止2014年底,被告张毛立还欠原告李松亮分红款235600元。双方算账后因被告张毛立未及时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投办企业,双方共同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双方约定由被告张毛立单独经营,原告只领取分红款(双方约定为承包款)。双方对分红款的领取、增减等进行了约定。由于双方关系好,双方的账目算的不是很清,长期积累下来,造成双方产生矛盾,为了解决双方的矛盾,双方找到共同信任的中间人孔焕成,经过两天的说和算账,2014年底将历年来的收、欠分红款情况进行了概算,最终双方确定为截止2014年底,被告欠原告分红款235600元,对算账的方式双方从内心均认可,对此算账协议双方及中间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毛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松亮分红款235600元。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被告张毛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世忠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张晓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