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执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奉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达杰卫生行政管理(卫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奉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达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143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东门路208号。法定代表人余磊,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浩,男,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李达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李达杰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奉卫医罚[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以(2017)浙0213行审8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7年6月1日被执行人尚欠罚款3000元、加处罚款3000元及执行费5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213执143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