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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与被告贺全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贺全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268号原告:常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中路常德市政务中心七楼。法定代表人:龚天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全新,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常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与被告贺全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常德市公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退出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常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石到庭参加诉讼。贺全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请求判令:贺全新向常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支付停车费595元;2、贺全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7日,常德市物价局发布《常德市物价局关于核定市城区道路公共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的通知》,对市城区停车费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进行规定。2011年4月18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常德市物价局、常德市财政局发布《关于加强城区停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通告》,决定对市中心城区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的机动车辆实行计时收费。2011年4月27日,常德市财政局发布《市城区道路停车泊位收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停车泊位收费收入是政府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停车泊位收费由市财政局授权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委托市城市公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依规收取。常德市物价局发布常价函【2014】42号《常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区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区域及收费标准的通知》,对收费区域及收费标准进行了部分调整。贺全新系湘J290**号车辆车主。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湘J290**号车辆在人民路-金瑞商务会所停车场停车共产生停车费595元未缴纳。常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认定以上案件事实有《常德市物价局关于核定市城区道路公共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加强城区停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通告》、《市城区道路停车泊位收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常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区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区域及收费标准的通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停车账单列表、停车欠费告知单、停车现场照片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市城区道路停车位属于社会公共资源,车主将车辆停放在道路停车位上,实质系双方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车主作为承租人应当缴纳租赁费用。政府相关部门通过合法程序对停车区域、停车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并授权常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依规收取,常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贺全新作为湘J290**号车辆的车主,使用停车位产生了停车费用并未支付,其应当承担交付停车费的责任。贺全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贺全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常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一次性支付停车费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贺全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白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