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潘院生与贾兵海、何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院生,贾兵海,何润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871号原告潘院生,男,汉族,1939年8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贾兵海,男,汉族,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何润秀,女,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潘院生与被告贾兵海、何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院生、被告贾兵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润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院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兵海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何润秀对上述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贾兵海、何润秀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贾兵海、何润秀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贾兵海向原告潘院生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何润秀提供担保;2014年1月18日,被告贾兵海、何润秀向原告潘院生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贾兵海、何润秀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要求被告贾兵海、何润秀共同清偿,故提起诉讼。被告贾兵海辩称,对两笔借款事实及数额认可,均约定月利率2%,其中2万元借款于2015年支付了利息2000元。2016年3月4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贾兵海、何润秀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潘院生,并约定每年偿还借款2万元、三年还清,因《房屋抵押合同》中仅约定偿还本金6万元,故不同意再给付利息,借款本金6万元同意偿还。被告何润秀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贾兵海向原告潘院生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何润秀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中签字;2014年1月18日,被告贾兵海、何润秀向原告潘院生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8日至6月18日。因被告贾兵海、何润秀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4日,原告潘院生、被告贾兵海、何润秀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贾兵海、何润秀将位于海子塔村后海子塔社”中间一敬院”抵押给原告潘院生、期限三年,并约定上述6万元借款从2016年起每年付2万元、三年付清。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贾兵海、何润秀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潘院生的陈述及其出示的借款单、借条各一支、《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贾兵海的陈述及其出示的《房屋抵押合同》一份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贾兵海对原告潘院生所主张的两笔借款均认可且表示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共6万元,故对原告潘院生要求被告贾兵海返还借款本金共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是否应支付利息存在争议。原借款单、借条中已有利息约定,被告贾兵海亦认可,《房屋抵押合同》中原告潘院生并未作出明确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且《房屋抵押合同》约定每年给付2万元,被告贾兵海、何润秀亦未履行,故对被告贾兵海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院生、被告贾兵海均认可2013年12月27日的2万元借款已支付利息2000元,故未支付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另4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被告何润秀先后在借款单、借条、《房屋抵押合同》中署名捺印,且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潘院生与被告贾兵海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贾兵海的个人债务,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贾兵海、何润秀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兵海、何润秀应共同清偿。被告何润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潘院生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兵海、何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院生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贾兵海、何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院生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潘院生已预交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贾兵海、何润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丁亚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