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4刑初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固定职业。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06年11月7日因盗窃罪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九农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A×××××小型普通客车沿黑龙江省嫩北农场场直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到案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A×××××小型普通客车沿黑龙江省嫩北农场场直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到案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证人牛希卫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伟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解瑞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