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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瑞、马再兴等与周元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马再兴,吴平坚,周元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670号原告:马瑞,男,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马再兴,男,195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吴平坚,男,195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马再兴、吴平坚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马瑞(即本案第一原告),一般代理。被告:周元金,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马瑞、马再兴、吴平坚诉被告周元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及其马再兴、吴平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元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马再兴、吴平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工资欠款11200元:利息暂计6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找到三原告从事水电安装,被告共欠三原告工资112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但被告无故拖延不还。现只好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期间多次往返阳新至武汉车费;2、误工费10天,每天260元,共2600元;本次开庭往返费用(附车票、住宿发票)。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放弃利息部份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出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合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往返阳新至付家坡的车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当时被告就在付家坡,所以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不出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在诉状中的所有请求。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进行水电安装,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且被告周元金欠原告马瑞、马再兴、吴平坚工资112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周元金出具给原告的欠工资条子为凭;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1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开庭时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部份不能有效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增加的要求被告给付其阳新至付家坡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增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工资情况,所以也不予支持;对本次开庭时的车费、住宿,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虽然原告只提供其从阳新至南昌、南昌至余干的单程车票102元,但应当认定其回去时的车费也是102元,车费总共应为204元,加上住宿费200元,该次开庭时原告总共开支为404元,被告应当给付,故对原告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元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瑞、马再兴、吴平坚支付11200元的工资及其404元的车票、住宿费。如果被告周元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周元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史肖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