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某、张炎光等与魏茂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炎光,王玉姣,魏茂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984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炎光。原告:王玉姣。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炜,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茂周。原告张某甲、张炎光、王玉姣与被告魏茂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炎光、王玉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被告魏茂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张炎光、王玉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2016年度助养费用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原告张某甲父亲张某乙代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身故,被告念及三原告丧失亲人,深表痛心。2016年1月27日,经协商,被告与三原告签订的扶助协议约定,被告自2016年起,每年于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助养费用50000元,四年内分四次支付助养费用合计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双方达成的扶助协议系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被告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可以撤销赠与。经三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迟迟未支付第一笔助养费用。被告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了三原告的生活。三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魏茂周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我写协议是为了帮助原告孩子。当时我不愿意签这个协议,他们说,签了也没事,也不会怎么的。我都与两个原告协商好了,每年回家给他们一两万元,如果生意好的话,也可以一次性支付。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茂周与原告张某甲之父、原告张炎光、王玉姣之子张某乙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8日,张某乙为被告魏茂周代为驾驶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2016年1月27日,被告魏茂周与三原告张某甲、张炎光、王玉姣签订一份扶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魏茂周自愿承诺在四年内向甲方(原告)支付助养费用人民币贰拾万元,”具体付款时间为,自2016年起至2019年,每年于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助养费用50000元。后被告魏茂周逾期未能按照该协议支付2016年助养费用5万元,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2016年度助养费用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魏茂周签名的《扶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该支付50000元的助养费。本院依法评析如下:合同是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三原告亲属张某乙代被告为魏茂周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充分协商被告与三原告签订的扶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扶助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自愿承诺在四年内向三原告支付助养费200000元,此协议签订后不可撤销,除非已履行,否则无论何时不因任何理由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2016年12月31日第一笔50000元给付义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到期助养费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茂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张炎光、王玉姣助养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魏茂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