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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昌忠、张玲因与被上诉人陈双龙、凤台县柳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昌忠,张玲,陈双龙,凤台县柳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忠,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尹集镇东陈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佩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双龙,男,198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庄陈村陈家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台县柳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经济开发区亿联皖北五金家具城D区12楼40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吴欣萍,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西路41号。负责人:张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昌忠、张玲因与被上诉人陈双龙、凤台县柳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昌忠、张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不当部分,将死亡赔偿金538720元改判为874280元。2、王昌忠、张玲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0元应予支持。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王昌忠、张玲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王雨晴温州市第二十五中学学生证、第二十五中学盖章的学生学籍表、温州市龙湾区预防接诊证书、义务教育证书、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新居民服务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王昌忠、张玲夫妇暂住证等一系列材料均能够证明王雨晴自2007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浙江省温州市上学,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温州,居住证有效期至2017年8月3日。事发时,王雨晴只是暂时到灵璧师范学校试读学前教育专业,并不是长期在灵璧师范学校就读,学校亦未给其办理学籍。再之,王昌忠、张玲的一审诉讼请求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从有利于被害人的原则角度出发,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浙江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安徽城镇标准计算错误。二、王昌忠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工资单、公司证明以及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为处理事故善后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实际损失,该损失应予支持。陈双龙未作答辩。凤台县柳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天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王昌忠、张玲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昌忠、张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王雨晴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807479.6元(死亡赔偿金43714×20=874280元、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6日18时17分许,陈双龙驾驶皖D-751**号重型自卸车沿灵璧县灵城镇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师范学校东侧路口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王雨晴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雨晴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双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雨晴负次要责任。陈双龙驾驶的皖D-751**号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为凤台县柳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天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另查明,死者王雨晴于2000年5月30日出生,户籍为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尹集镇东陈村十一组,王昌忠系其父亲,张玲系其母亲。王雨晴生前于2008年至2016年6月13日随父母在浙江省温州市就读小学、中学,2016年9月1日至事故发生死亡前在安徽省灵璧县师范学校就读学前教育专业。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双龙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王昌忠、张玲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天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陈双龙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陈双龙驾驶的为机动车,王雨晴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且二者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陈双龙和王雨晴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8:2。关于王昌忠、张玲的各项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死者王雨晴事故发生前在灵璧县师范学校就读,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538720元(26936元×20年)。王昌忠、张玲要求该项赔偿款按浙江省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因王雨晴户籍地为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其虽于2008年至2016年6月13日随父母在浙江省温州市就读小学、中学,为经常居住地,但其于2016年9月1日已经回安徽省灵璧县师范学校就读学前教育专业,至事故发生时,其已脱离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温州市,应以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其要求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2、丧葬费27569.5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569.5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王雨晴年仅16岁,其死亡给家人造成了长期的精神痛苦,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王昌忠、张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为处理事故善后事宜产生误工费实际损失的证据,且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支持;5、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票据证明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的具体支出费用,但上述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王昌忠、张玲要求赔偿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621289.50元。综上,天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昌忠、张玲因王雨晴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9031.60元〔(621289.50-110000)×80%〕,合计应赔偿王昌忠、张玲519031.60元。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昌忠、张玲因亲属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19031.60元;二、驳回王昌忠、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同诉讼费直接支付给王昌忠、张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7元,王昌忠、张玲负担2150元,陈双龙负担2978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承担809元。二审中,王昌忠、张玲向法院提交了安徽省灵璧师范学校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称:王雨晴,女,身份证号342224200005300722,于2016年9月在我校暂时试读学前教育专业,但并不是我校学生,我校也未为其办理学籍,我校其他学生在9月份均已办理了学籍。王昌忠、张玲提供该证明,是为证明王雨晴不是安徽省灵璧师范学校学生,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浙江城镇标准计算。天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对该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没有学校负责人的签字,一审法院已经向该学校核实了王雨晴的就读情况,其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安徽省灵璧师范学校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本院认证如下: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天安财险淮南支公司的申请向安徽省灵璧师范学校调取王雨晴在该校就读情况。2016年11月25日,安徽省灵璧师范学校出具了证明,证明王雨晴在该校读学前教育专业,事发时该生学籍信息还没有注册审批。2017年2月13日安徽省灵璧师范学校出具的证明对王雨晴在该校就读情况进一步说明,但两证明均能够证明王雨晴在事发时没有取得安徽省灵璧师范学校的学籍。据此对该证明证明王雨晴在事发时没有取得安徽省灵璧师范学校的学籍应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及王昌忠、张玲在温州工作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7月王昌忠一直受聘于浙江豪博鞋材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工作。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聘用期至2019年12月31日。王雨晴2007年至2016年8月一直随父母在浙江省温州市就读小学、中学,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温州,居住证有效期至2017年8月3日。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前在安徽省灵璧县师范学校读学前教育专业,但该校没有给其办理该校学籍。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浙江城镇标准计算。二、王昌忠、张玲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0元应否支持。一、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而获得的赔偿。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庭成员仍要在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生活,如果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地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权利人依据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获得赔偿,并不能填平其损失。本案中,王昌忠家庭自2006年一直在浙江温州工作、生活,根据其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其以后仍在此地工作生活。再之,王雨晴2007年至2016年8月一直随父母在浙江省温州市就读小学、中学,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温州。虽然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前王雨晴在安徽省灵璧县师范学校读学前教育专业,但王昌忠认为王雨晴在该校学习仅是试读,且该校在该事故发生时仍没有给其办理该校学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现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安徽,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王雨晴的死亡赔偿金为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王昌忠、张玲的该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关于王昌忠、张玲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0元应否支持问题王昌忠在一审中虽然提供了工资单、公司证明以及劳动合同,但其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昌忠、张玲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除死亡赔偿金判决不当,其余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王昌忠、张玲各项损失787479.6元[110000元+(956849.5元-110000元)×80%];三、驳回王昌忠、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7元,王昌忠、张玲负担150元,陈双龙负担4978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承担8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8元,王昌忠、张玲负担15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承担64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家平审判员  许劲松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