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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信国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信国旺,牟宗斌,胡景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6民终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72号九州大厦A座19楼。代表人:刘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国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宗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景军。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宜昌公司)与被上诉人信国旺、牟宗斌、胡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盛保险宜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重新计算被上诉人信国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扣减徐世忠的鄂F×××××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的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信国旺的残疾器具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扣除三者摩托车(鄂F×××××)应当承担的部分不合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诉人的赔付中应扣除徐世忠鄂F×××××号两轮摩托车无责交强险限额的12000元。被上诉人信国旺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景军答辩:对一审法院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牟宗斌未答辩。信国旺在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5日16时许,信国旺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巩镇口泉村回家行至250省道92KM+230M路段在超越同向徐世忠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时与相对方向胡景军驾驶鄂E×××××轿车相撞,后又与徐世忠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信国旺及徐世忠受伤,三车损害。信国旺受伤后在南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到襄阳中心医院治疗,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各项损失334314.11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5日16时许,信国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南漳县东巩镇口泉村回家行至250省道92KM+230M路段在超越同向徐世忠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时与相对方向胡景军驾驶的鄂E×××××轿车(所有人是牟宗斌)发生碰撞,后又与徐世忠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信国旺和徐世忠受伤,三车损坏。2015年10月16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63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国旺、胡景军共同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信国旺、胡景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世忠无责任。信国旺受伤后被送往东巩镇中心卫生院、南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襄阳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150113.26元(其中胡景军垫付26217.15元)。襄阳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全身多发伤,术后左足缺损。患者伤后影响劳动能力,需休息350日。信国旺在住院期间由其妻胡光美(公民��份号码:)护理,系农民。2016年9月19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8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信国旺所受损伤已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合计赔偿指数为45%,建议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数需350天,护理日数需180日(限壹人),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2000元。信国旺支付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2016年9月9日,襄阳假肢站出具证明书:患者信国旺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蹍压伤、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髂骨下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及又坐骨下支骨折、左尺桡骨终端粉碎性骨折、左足截肢。根据患者残情,按照“国产、普通、适用”原则,建议配置足部假肢,以代偿部分丧失功能,重建生活信心。足部假肢每具25000元,更换期为4年,初装训练费为150��/天×20天,后期装肢训练费为150元/天×10天。假肢每年的维修费占产品单价10%。一审法院另认定:信国旺对女儿信同君(公民身份号码:)尽1/2的抚养义务。信国旺的摩托车修理费经核定为800元。鄂E×××××轿车在安盛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其他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4年10月13日0时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徐世忠鄂F×××××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其他险种。一审法院认为:胡景军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信国旺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信国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现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安盛保险宜昌公司作为鄂E×××××轿车的保险人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安盛保险宜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有保险人承担。”安盛保险宜昌公司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的依据,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其主张不予支持。安盛保险宜昌公司另辩称,鄂F×××××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是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鄂F×××××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信国旺请求先由已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信国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当返还胡景军垫付的26217.15元。信国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和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酌定为10000元。信国旺的误工时间为348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交通费,经双方协商为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经双方协商为8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襄阳假肢站根据原告的残情建议原���配置足部假肢,信国旺在主张配置足部假肢的同时又主张配置轮椅、不锈钢双拐、座便器是重复的,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按配置足部假肢的费用计算。目前我省人均期望寿命为76.5岁,信国旺现已有49岁,按4年一个更换周期,安装足部假肢后需再更换6次,合计需购买7次足部假肢,信国旺主张更换5次,即购买6次足部假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足部假肢的价款为150000元(25000元×6)、假肢的维修费用为60000元(25000元×10%×4×6)、初次装肢训练费为3000元(150元/元×20天)、后期装肢训练费为7500元[每次1500元(150元/天×10天),需5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20500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信国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01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天×71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后期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26987.4元(77.55元/天×348天)、护理费13959元(77.55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06596元(11844元/年×20年×45%)、残疾辅助器具费220500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17645.4元(9803元/年×8年÷2×45%)、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75821.06元。因安盛保险宜昌公司已在徐世忠诉信国旺、胡景军、安盛保险宜昌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2818.3元(医疗费167.3元、误工费1551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所以安盛保险宜昌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减去已承担的医疗费用项下167.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651元,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981.7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56839.36元,安盛保险宜昌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安盛保险宜昌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28419.68元,安盛保险宜昌公司合计应赔偿信国旺347401.38元,信国旺主张赔偿334314.11元,那么安盛保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只需赔偿215332.41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信国旺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8981.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信国旺215332.41元,合计334314.11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本院认为:参照我国人均寿命为75岁为基数,信国旺为49岁、更换假肢的周期为4年,不难得知信国旺安装更换足部假肢需6.5次(75-49)÷4=6.5),信国旺在赔偿明细中主张按6次确定其配制假肢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定,一审法院确定信国旺更换假肢的次数及金额正确,故本院予以采纳。另外,本案是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信国旺损害,其中徐世忠驾驶的鄂���×××××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信国旺请求先由安盛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安盛保险宜昌公司主张直接对徐世忠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的理由,与前列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应当予以驳回。但安盛保险宜昌公司对信国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可向徐世忠追偿。综上所述,安盛保险宜昌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盛保险宜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范子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