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辖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温县黄庄镇前崔庄村。法定代表人:牛志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产业聚集区北区纬四路北。法定代表人:秦串联,经理。原审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169号。法定代表人:李治国。上诉人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华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6民初127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没有合同,不存在合同约定及履行地问题,不应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其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书显示该公司欠新达公司货款,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为新达公司,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新达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县,延津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