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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余茂掌、通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茂掌,通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行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茂掌,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洪豪,通山县人民政府代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荩,通山县林业局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茂掌诉被上诉人通山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余茂掌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2月17日,通山县人民政府对大路乡余长畈村六组与新桥冯村一组山林(余家林)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一、争议地属大路乡港畈茶场所有。二、争议范围内所有杉木所有权属造林专业户余茂掌所有。2011年7月4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咸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令:一、确认通山县人民政府在林权无争议且二次收到余茂掌申请颁发林权证的情况下,不履行林权登记职责,其行为违法。二、限通山县人民政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余茂掌申请“余家林林地”林权登记职责。2011年12月19日,通山县人民政府颁发通政林证字(2011)第000033号林权证,证中余家林地块载明:林地所有权人港畈茶场,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人余茂掌,林地使用期6年,终止日期2017年8月31日,并注记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中余茂掌只有杉木所有权、使用权,林权证到期时,林地使用权归还乡政府,地面附属物所有权归乡政府所有,并且不存在任何有关赔偿问题。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中载明权利依据为:通山县人民政府2003年2月17日关于大路乡余长畈村六组与新桥冯村一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4日(2010)咸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11年12月14日大路乡寺下村六组与余茂掌的协议。余茂掌认为该证登记的林地使用期及注记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通山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行政区域内林地权属、林木权属登记颁证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查,通山县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2003年2月17日关于大路乡余长畈村六组与新桥冯村一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及2011年12月14日大路乡寺下村六组与余茂掌的协议,登记造册,确认余茂掌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注记明确余茂掌仅有杉木所有权、使用权,根据杉木已到主伐年龄的实际情况,确定林地使用期限,并注记林地使用权到期后的相关问题,该林权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余茂掌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其诉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余茂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茂掌负担。余茂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争议林地的使用期限和余茂掌的损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余茂掌的诉讼请求与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结果相矛盾。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通山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延长林地使用期限,撤销林权证中的注记内容,为余茂掌重新发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案中,通山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案涉争议林地、林木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定职责。经查,通山县人民政府经查询该县档案局相关资料,认定案涉争议地山林权证证字第02545号标明四至等情况与实地基本相符,该县政府于2003年月2月7日作出《关于大路乡余长畈村六组与新桥冯村一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属大路乡港畈茶场所有,其争议地四至以该县林业勘测设计队所绘图纸为准;争议范围内所有杉木所有权属余茂掌所有。”余茂掌与寺下村六组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余家林地段宋家山四至实属寺下村六组,具体四至以林勘队图纸为准,山上林木归寺下村六组所有。”通山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处理决定和协议内容,对案涉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批并登记造册,确认余茂掌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注记确认余茂掌仅有杉木所有权、使用权,根据杉木已到主伐年龄的实际情况,确定林地使用期限,并注记林地使用权到期后的相关处理意见。通山县人民政府上述非国有林林权登记发证、确认权属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与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0)咸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内容并不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余茂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余茂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茂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飞审判员 张辅伦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