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剑华与资阳市金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华,资阳市金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龙,邹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826号原告:李剑华,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成,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市金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河埝街5号5幢5(F)1-11号。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龙,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筠(系陈龙之妻),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李剑华与被告资阳市金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坤投资公司)、陈龙、邹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成、被告资阳市金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陈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坤投资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本息53万元(40万本金,2016年1月22日——2017年3月21日、按月息2.5%计、14个月计利息共14万元,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共13万元);2017年3月22日后40万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5%计,息随本清;2.被告陈龙、邹筠对被告金坤投资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款协议书,约定月息2.5%。后通过陈龙的岳母刘碧轩、邹筠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诉讼请求。被告金坤投资公司及陈龙辩称:1.公司与原告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举证不能证明交付了50万元的本金。公司的帐户上也体现不出收到了50万,该笔借款是由胡兴在操作。2.原告方举证不能证明公司将其经营所得的资金用于了陈龙和邹筠的生活支出,不能因为公司是陈龙一个人成立的有限公司就应由陈龙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主张要求按月息2.5分计算违背了约定和法律规定。2016年1月27日,胡兴与李盛龙出具的欠条利息按1分计算,原告也接受,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按月息1分来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周筠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李剑华身份证复印件、金坤投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决定、陈龙的个人信息等,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公司系被告陈龙个人投资的家庭公司,投资总额16万元;公司的办公地点系租用;公司聘请胡兴为监事。证据2.李剑华贷款86万元凭据一张、李剑华及表妹黎某取款凭据五张、《借款协议书》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黎某和李剑华于2014年4月12日取现金46万元,加上家中现金4万元,因公司成立时间短,没有银行账号,50万元现金给了公司后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的《借款协议书》。证据3.李剑华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还款凭据四张和短信记录一张,证明李剑华与李盛龙系父子关系;公司借到原告50万元后,陈龙的岳母刘碧轩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还本金10万元;陈龙与李盛龙于2016年1月21日的短信交流证明还了10万元本金,还有40万元本金;邹筠、陈龙通过网银向原告三次支付利息计1万元;公司向原告还本息的情况可以证明,以公司名义的借款实际是陈龙家人在支配。证据4.光盘和2017年5月19日李盛龙与胡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将借款50万元交给公司、陈龙的岳母刘碧轩向原告还本金10万元。证据5.李盛龙与胡兴银行交易记录共18页,证明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3月5日,胡兴代表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9笔共18.27万元。证据6.证人黎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2日十点左右取了10万现金给李盛龙,他说是拿给什么公司,这个钱已经还给我了。被告金坤投资公司及陈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意见,但法律上没有家庭公司的概念。对证据2,《借款协议书》的字迹和联系电话均是胡兴的;李剑华贷款了86万,不用再到他表妹处取现来支付借款,是拿到钱后10天才签的协议,和社会基本常识不相符;取款凭证和贷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李剑华的户籍没有异议,短信不能证明是陈龙本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还款凭证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司的收益是陈龙或邹筠在使用和支配公司的借款,只能证明家人在替公司还债。对证据4,李盛龙、胡兴是第三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证据5,只能证明胡兴和李盛龙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6,证人取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这份证据不应采信。被告金坤投资公司及陈龙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在法院(2017)川2002民初825号案里提交的欠条,胡兴欠李盛龙、李剑华借款利息12.4万元,包括了原告与金坤公司的利息,重新约定从2016年1月20日起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利息按1分计算的目的。法院叫利息的计算另案起诉,12.4万元的欠条原件已拿回来了。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贷款、取款凭证、证人证言证明其资金来源,被告金坤投资公司及陈龙认可还款11万元的凭证,微信记录、短信的时间、金额印证了被告金坤投资公司借款50万元、下欠本金10万元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案外人,但与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金坤投资公司借款、还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李盛龙与胡兴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欠条”,虽然能够证明原告、李盛龙、胡兴三人对2016年1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但不能证明计算基数、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金坤投资公司由被告陈龙出资16万元、经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龙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委派胡兴为公司监事,负责处理借贷方面事务。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清泉分理处贷款86万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在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四次分别取款18万元、10万元、4万元、4万元,黎某在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取款10万元,共计46万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坤投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载明:“1、甲方(李剑华)借现金500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给乙方(金坤投资公司),借款期限1年。2、乙方借款期限内按月支付给甲方借款利息现金:(大写:壹万贰仟伍元整)双方签字生效。甲方:李剑华电话137××××3133乙方:资阳市金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电话:152××××7779”。原告李剑华在协议上签字,被告金坤投资公司加盖印章。2016年1月20日,原告、李盛龙、胡兴三人对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由胡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截止2016年1月20日欠李盛龙和李剑华借款利息124000.00元(壹拾贰万肆仟元整).欠款人:胡兴.2016年1月27日”。2016年1月21日,刘碧轩(陈龙之岳母)向原告还款10万元,同日,陈龙与李盛龙的短信交流显示:还了10万元本金,还有40万元本金。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20日和2016年7月21日,邹筠、陈龙通过网银向原告分别支付了4000元、4000元和2000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因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达诉讼请求目的。另查明,李盛龙系原告之子、与被告陈龙原系同班同学。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按照借款协议向被告金坤投资公司履行了交付现金50万元的义务?2.被告陈龙、邹筠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借款逾期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金坤投资公司、陈龙自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只是对是否借款50万元存疑,从原告的贷款、取款凭证和证人证言均证明了原告的资金来源,被告金坤投资公司及陈龙认可还款11万元的事实,《借款协议书》和在2016年1月21日刘碧轩向原告还款10万元的当日的短信内容、金额均进一步印证了被告金坤投资公司先借款后签订协议、收到借款50万元、下欠本金1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予以综合认定;胡兴作为公司监事,从事公司借贷业务,即便是其擅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但协议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应当依法认定为公司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金坤投资公司和陈龙辩称属胡兴的个人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金坤投资公司系陈龙一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证据表明公司在归还本息时从未使用过公司帐户,均用陈龙亲属刘碧轩、邹筠的个人帐户在交易;公司仅有成立的相关资料,无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被告陈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陈龙应当对金坤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筠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邹筠作为陈龙之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虽然能够证明原告、李盛龙、胡兴三人于2016年1月20日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但欠条内容不能证明计算基数、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被告金坤投资公司和陈龙要求按照月息1%计算逾期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坤投资公司按照借期内利率月息2.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金坤投资公司之间存在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金坤投资公司应及时向原告继续履行偿还40万元本金、按照借期内利率月息2.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陈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金坤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筠作为陈龙之妻对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市金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剑华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5%计至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龙、邹筠承担对被告资阳市金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资阳市金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珍人民陪审员 朱淑君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秀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