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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雨辉与李春峰、沈成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雨辉,李春峰,沈成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雨辉,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茹,女,1972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峰,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成娟,女,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雨辉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峰、沈成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雨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茹、宛宝全,被上诉人李春峰、沈成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雨辉上诉请求和理由:1.原审判决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2.原审判决第二项错误,根据交通事故赔偿规则,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审重复计算;3.我的车辆并未与李春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车辆发生碰撞,我对死者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春峰、沈成娟辩称:关于本案事实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王雨辉承担次要责任,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两车发生了碰撞,王雨辉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和鉴定,应当确定证据的效力。原审判决根据王雨辉的过错,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正确。即使王雨辉的车辆没有与李春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因其危险驾驶行为导致李春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也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计算数额有误的部分,同意改判。一审原告李春峰、沈成娟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系死者李靖芳父母,2016年7月11日,死者李靖芳的父亲李春峰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更新乡胡家村西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胡家村西路口处,发现路口由东向西驶来的由王雨辉驾驶的×××号长春牌小型拖拉机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倒地与王雨辉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使李春辉受伤,乘车人李靖芳死亡,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雨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春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现沈成娟、李春峰要求王雨辉赔偿226698.96元(其中强险11万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车费3000元,不足部分108602.40元X40﹪=43440.96元),案件受理费由王雨辉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成娟、李春峰系夫妻关系,系死者李靖芳父母,李春峰无驾驶证驾驶无籍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更新乡胡家村西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胡家村西路口处,发现路口由东向西驶来的由王雨辉驾驶的×××号长春牌小型拖拉机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摔倒后,摩托车倒地划行过程中与王雨辉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致使乘车人李靖芳受伤送医院死亡,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雨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春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李春峰无驾驶证驾驶无籍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更新乡胡家村西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胡家村西路口处,发现路口由东向西驶来的由王雨辉驾驶的×××号长春牌小型拖拉机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摔倒后,摩托车倒地划行过程中与王雨辉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致使乘人李靖芳受伤送医院死亡,李春峰违法过错在此次事故中作用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雨辉违法过错在此次事故中作用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靖芳无责任,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正确,予以确认。王雨辉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沈成娟、李春峰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交强险的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李春峰采取措施过程中摔倒后,摩托车倒地划行过程中与王雨辉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王雨辉承担20%的责任。关于沈成娟、李春峰主张王雨辉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关于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关于精神抚慰金沈成娟、李春峰主张过高,依据原王雨辉的过错程度酌情保护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雨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成娟、李春峰(李靖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二、王雨辉在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赔偿沈成娟、李春峰(李靖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0460.48元【(11326.17元X20年+25779元)X20﹪】。三、王雨辉赔偿沈成娟、李春峰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四、驳回沈成娟、李春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无号牌农用四轮车与无号牌二轮车的接触部位、无号牌农用四轮车与无号牌二轮车的碰撞点位置、无号牌二轮车的行驶轨迹、无号牌农用四轮车与无号牌二轮车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牵引车左后轮轮辋处与无号牌二轮车后货架后端接触碰撞;2.无号牌农用四轮车与无号牌二轮车的碰撞点位于无号牌二轮车在事故现场路面留有的挫划痕迹点附近;3.无号牌二轮车为沿现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无号牌二轮车在现场路面留有的挫划痕迹起点处时左侧倒地;4.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无号牌二轮车的行驶速度为49KM。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李春峰、王雨辉陈述事故经过、检验鉴定结论及车体痕迹为证,事故形成原因是:李春峰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王雨辉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李春峰、沈成娟在二审中提供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扶检刑检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6年7月11日1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春峰无驾驶证驾驶无籍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扶余市更新乡胡家村西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胡家村西路口处,发现路口由东向西驶来的由王雨辉驾驶的×××号长春牌小型拖拉机后,在采取刹车措施过程中摩托车摔倒,在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与王雨辉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致李春峰及其摩托车上乘人李靖芳受伤,摩托车损坏,李靖芳在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雨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春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靖芳无责任。结论为对李春峰作不起诉处理。本院认为,李春峰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超速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避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责任较大。王雨辉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运输,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充分瞭望,确保安全后再通行,在交通事故中责任较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李春峰、王雨辉陈述事故经过、检验鉴定结论及车体痕迹认定王雨辉驾驶的四轮车与李春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李春峰对于李靖芳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王雨辉应承担次要责任应予采信。原审根据双方的过程程度确定李春峰承担事故损失的80%责任,王雨辉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王雨辉上诉主张其驾驶的车辆并未与李春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看,王雨辉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但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雨辉未投保交强险而上路从事运输活动,原审依照上述规定,判决王雨辉首先承担交强险11万元,而后按照双方责任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没有从总额中减去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故王雨辉应赔偿李春峰、沈成娟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数额为:28460.48元【(11326.17元X20年+25779元-110000元)X20﹪】。王雨辉对于李靖芳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李靖芳的死亡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李春峰、沈成娟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其过错程度,应酌情给付1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二、王雨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成娟、李春峰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赔偿沈成娟、李春峰损失2846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8460.48元。三、驳回沈成娟、李春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王雨辉负担2000元,由李春峰、沈成娟负担12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刘祥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