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阎小霞与孟祥凯、张丛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小霞,孟祥凯,张丛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2525号原告:阎小霞,女,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祥,山东刘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凯,男,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张丛丛,女,汉族,住夏津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负责人:齐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忠,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阎小霞与被告孟祥凯、张丛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小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祥、被告孟祥凯、张丛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由6万元变更为147640.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6时30分,被告孟祥凯驾驶鲁N035**号车辆沿王打卦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张庄村与小新庄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阮桂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阎小霞受伤。经平原县交警队认定阮桂峰与孟祥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孟祥凯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张丛丛,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孟祥凯、张丛丛辩称:张丛丛虽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孟祥凯有驾驶证,张丛丛将车借给孟祥凯驾驶,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相当大的过错,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其他待质证后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孟祥凯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原告不承担责任,孟祥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车主是被告张丛丛。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三份、影像诊断报告两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情形及诊疗过程。证据三、医疗费单据2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9968.92元。证据四、交通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因住院、出院交通费2700元。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申请经平原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证据六、护理人员张辉、阮帅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及银行流水四份,证明:护理人员张辉、阮帅误工收入,及护理费住院30天4948元。证据七、护理人员韩翠华、陈超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一份、家政服务协议一份、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5天由两人护理,护理费1800元,出院后30天一人护理,护理费1800元。证据八、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附赔偿清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对证据四我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的伤情可以在平原县相关医院治疗,根据原告伤情我司认可交通费500元。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对其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右眼盲目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不应成立。原告的右眼盲目三级是和右眼睑重度下垂具有因果关系。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在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六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单、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两护理人员与患者的关系证明。还应补充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务合同、其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赔偿清单,医疗费我司承担10000元;误工费应结算到评伤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我司认可60元每天计算;第四、第五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司不予承担;第六伤残赔偿金同质证意见;第七交通费和第八鉴定费均同质证意见;第九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同答辩质证意见。被告孟祥凯、张丛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车主张丛丛的车检验合格到2018年4月。对病历有异议,患者有二型糖尿病、高血压,长期医嘱中,血糖注射3次、胰岛素注射液6次、胰岛素针8次,治疗糖尿病、高血压与交通事故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病历证实原告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两天住院,原告自己延误治疗。2016年11月28、29日去省立医院治疗。而病历中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能够证实11月29号原告在平原县仍有治疗。11月28号29号两地治疗费用只应保留一处。原告发生的病,平原县能治疗。所以去省立医院花费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并没有关于原告右眼睁不开的表述,所以对德州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有异议。编号是403038803053药费4261.54元没有病历处方。编号是401204596564药费1680元同刚才质证意见。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不是正式票据,应提供正式票据。对德弘司法鉴定书有异议。2017年1月1日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已经正式施行,而该鉴定意见仍使用旧标准。且误工费应计算到前一天。所以两被告不认可该鉴定,于七日内提交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误工证明有异议,无法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7日4点30分,该证明11月27日张辉、阮帅请假,该误工证明不真实,应提供二人2016年11月27日至12月27日银行发放的工资流水来证明2016年11月27日至12月27日平原县石油劳动服务公司未给二人发放工资。对工资表有异议:1、应该加盖财务章,2、没有制表人、财务人员的签字。原告应提供二人在2016年11月27日至12月27日住房公积金管理办公室没有缴纳公积金的证明,且应提供劳动和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2016年11月27日至12月27日单位没有缴纳保险的证据来证实。对银行流水有异议:1、没有加盖银行章;2、不能证实2016年11月27日至12月27日单位没有给二人发放工资。对家政服务公司有异议。不能证实二人是真正的护理人员。家政人员应出庭作证是其护理人员。2016年10至12月补发工资证明有异议,无制表人签字,没有加盖财务公章。对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赔偿清单,医疗费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糖尿病费用。去省立医院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误工费应计算到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过高,认可60元每天计算。对伤残补偿金2017年1月1日新的伤残鉴定赔偿办法。对交通费不认可,不是正式票据。对鉴定费不认可,不是正式票据,且是无效鉴定。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孟祥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孟祥凯驾驶证一份,孟祥凯驾驶涉案车辆合法,张丛丛没有责任。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6时30分,被告孟祥凯驾驶鲁N035**号车辆沿王打卦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平原县张庄村与小新庄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阮桂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阎小霞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做出的平交认字[2016]第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阮桂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阎小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阎小霞被送往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两天,后又回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9968.92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阎小霞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等情况进行鉴定。2017年3月13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2017]临鉴道字第188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遗留右眼盲目3级,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遗留右眼眼睑重度下垂,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4、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阎小霞花费鉴定费1800元。经查,原告与阮桂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孟祥凯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张丛丛,孟祥凯与张丛丛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孟祥凯、张丛丛在医院垫付医疗费18000元,在法院缴纳了现金6万元。庭审后,被告孟祥凯、张丛丛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拒绝重新鉴定,理由: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可。阮桂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事故责任。鲁N035**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在此次事故中,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张丛丛不存在过错,因此张丛丛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阎小霞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提供医疗费单据,主张医疗费69968.92元。虽然被告孟祥凯、张丛丛质证称原告阎小霞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医药费单据中含有治疗该不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病症的单据,并且有的医疗费单据没有病历处方,但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花费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的治疗康复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4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德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为4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7]临鉴道字第188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阎小霞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因事故致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被告孟祥凯、张丛丛提起重新鉴定,原告拒绝理由是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因此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阎小霞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3954元×20年×34%=94887.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阎小霞误工情况,主张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被告孟祥凯、张丛丛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说明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均是认可的。原告2016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3月13日评残,中间共计105天,所以原告阎小霞的误工费计算为13954元÷365天×105天=401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3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张辉、阮帅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及银行流水四份,证明护理人员张辉、阮帅误工收入及护理费,住院期间30天4948元;提供护理人员韩翠华、陈超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一份、家政服务协议一份、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5天由两人护理,护理费1800元,出院后30天一人护理,护理费1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8548元。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方面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按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应为(45×2+30)×93=1116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48元合理合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2700元,并提供120急救中心用车收款收据两张来证明其主张。被告孟祥凯、张丛丛质证称原告阎小霞的伤情在平原医院就可治疗,对于其转院的行为及产生的交通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因阎小霞受伤较重,对其因转院产生的交通费用27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阎小霞受伤及定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阎小霞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8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014元,护理费6098.8元,共计12万元;剩余的医疗费59968.92元,护理费24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2768.12元,被告孟祥凯按照60%承担43660.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阎小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二、被告孟祥凯赔偿原告阎小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3660.87元,去除先前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剩余25660.87元;三、被告张丛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被告孟祥凯向本院缴纳的6万元现金,判决生效后予以扣除赔偿款后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3元,减半收取1627元,由原告阎小霞承担20元,被告孟祥凯承担1607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孟祥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福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