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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黄冬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黄冬梅,王某,张静涛,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建设街北头路西农牧局南侧。负责人:冯运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冬梅,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黄冬梅,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系王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森,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涛,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人民东路101号冀东汽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曲周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冬梅、王某、张静涛、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4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曲周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351377.39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上诉人张静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赔情形,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投保单、投保提示等证据,有投保人签章,足以证实上诉人对条款中免赔事由尽到了告知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对于条款免赔情形予以认定,然而一审法院未予采纳。黄冬梅、王某辩称:1、张静涛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是事发时大风下雨、噪音很大,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也就是死者追尾拖挂于货车车厢尾部,张静涛没有发觉,到服务区后怀疑发生交通事故,立即报警,这充分说明了张静涛在事发后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离开现场,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况。2、上诉人在一审递交的2013版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及投保单没有投保人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也没有签署日期,不能说明是本次事故投保期限内的保险条款约定,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同时也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3、上诉人在一审递交的没有投保人签名和签署日期的保险提示及投保单是上诉人在法定条款外以自己事先拟定合同的形式免除了自己依法承担的赔偿义务,排除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53条和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静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合法有据,合情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未答辩。黄冬梅、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损失为467641.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静涛驾驶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寿曲周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冀D×××××/冀DQU**挂号半挂车与王连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连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连军、被告张静涛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应如何认定?2、被告主张的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支持?原告围绕争执焦点,递交如下证据:1、死者王连军身份证、生前经常居住地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身份证载明:王连军,男,1988年1月10日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共和乡金峪口村170号,证明载明:我村村民黄冬梅于2012年4月30日开始至2016年9月26日一起共同居住在山东省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黄屯村113号(王连军岳父黄绪刚家);2、山东百利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3分、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载明:我公司员工王连军,男,户籍地址黑龙江省穆棱市共和乡金峪口村170号,居住地址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黄屯村113号(自2012年4月30日开始至事故发生前)身份证号码,在我公司工作2年,任职钣金车间氩弧焊工,月收入3600元,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认定王连军2016年9月26日下午19时左右,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车祸,颅脑损伤死亡为因工受伤死亡;3、被抚养人王某户口页一份,;4、交通费单据72张,计款5528元;5、处理事故人员身份证各一份,载明:黄绪刚,男,1964年9月26日生,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黄屯村113号,黄延顺,男,1987年11月6日生,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黄屯村113号,孙婷婷,女,1987年11月6日生,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茄李村71号。二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原告王连军户口本显示职业为农民,对其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1中居住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王联军属于外来户口长期在东阿县居住应提供派出所居住证,该居住证明应由所在辖区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否则无法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不能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职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证明显示其工资为3600元,已超出国家纳税标准,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工资表关联性有异议,工资表中为盖财务公章及财务负责人签字;证据五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身份证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情况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否则我公司对其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证据4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主张过高,法院酌定;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诉求额的意见为:诉求额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计算数额应为29098.5元,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法院酌定;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同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围绕争执焦点2,递交如下证据:6、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7、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一份,8、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原告及被告张静涛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未有投保人签署日期、有的未盖章,属存在瑕疵,且是格式条款,没有证明力,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另原告称,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评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年×31545元/年=630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年×19854元/年÷2=138978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天×3人×86.42元/天=777.78元,递交证据1、2、3、4为凭,足以证实死者王连军、被扶养人王某居住地为办事处辖区、收入为城镇,故争议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即死亡赔偿金按31545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9854元/年、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按86.42元/天计算为宜;被告对计算的时间、方式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亦未发现以上证据存在违法、虚假的情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成立,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29099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有异议,依据相关规定,酌定为10000元。4、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5528.00元,被告认为过高,因死者王连军祖籍为黑龙江省,事故地为山东省,距离较远,酌定为3000元。5、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递交证据6、7、8为凭,原告及投保人均不认可,经审查,证据6、7不存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内容,证据8虽记载有该免责条款,但该证据名称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本院认为所谓“示范”,标本、样式而已,未有投保人的签名盖章,亦未有签明日期,缺少与保险合同的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冀D×××××/冀DQU**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国人寿曲周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5万元且不计免赔期间,为此,被告中国人寿曲周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认定被告张静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本案属原、被告机动车相撞,被告张静涛承担50%的责任为宜,鉴于肇事车辆投有商业险,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承保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寿曲周县支公司递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商业险免赔的主张成立,故该部分依法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978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777.78元、丧葬费2909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812754.78元,其他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曲周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12754.78元-110000元)×50%=351377.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曲周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冬梅、王某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黄冬梅、王某各项费用共计351377.39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主张。以上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4157元、由原告黄冬梅、王某负担47元,由被告张静涛负担41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从上诉人针对商业三者险免责主张提交的三份证据看,其中两份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与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没有载明“免责情形”详细内容,另一份证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虽有“免责情形”的内容,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后者适用前二份证据证明的保险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免责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华审判员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