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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5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開元与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開元,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5991号原告:郑開元。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2甲号新华科技大厦1905、1906室。负责人:花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海鸥,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開元诉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開元,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海鸥、范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開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违法违规收取借贷资金管理服务费3200元、信用审核费16400元和信用风险评估工具使用费7384元,合计26984元。请求判被告一次返还26984元,并提供出资人真实出资信息和依据,作出结算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了《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合同金额为106984元(实际到账为80000元)。现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时违法违规收取借贷资金管理费3200元、信用审核费16400元和信用风险评估工具使用费7384元,合计26984元并且签格式和同一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显失公平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2)由于前者而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作出结算计算归还出资人本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26984元并且交付出资人真实信息作出结清计算,归还本金给出资人。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若干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是协议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照执行。信而富企管开发及运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以下简称“信而富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信用风险评估、信用交互及交易撮合等服务。2015年7月8日,原告通过被告申请借款,并与信而富企管等签署《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及相关附件(以下合称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自愿通过信而富平台向出结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06984元整,信而富企管及其关联公司为本次借贷交易提供相关信息中介服务。借款协议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各方依法签署,原告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协议内容姨母对此次借贷交易中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并没有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对借款协议显失公平的情形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称借款协议显失公平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认可借款协议的效力,并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借款协议签署后,出结人依法通过信而富企管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借款本金支付至原告的指定账户中,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有鉴于此,原告也认可借款协议的效力,并根据约定履行了多次还款义务。信而富及其他协议方有权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收取相关服务服用,无法退还。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信而富企管有权根据自行设定的模式和标准对原告的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收取信用审核费16400元,上海首航有权向原告收取信用风险评估工具使用费7384元,信而富财管有权向原告一次性收取借贷资金管理费3200元。前述费用共计26984元。据此,信而富企管等收取相关费用于法有据,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综上所述,《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只是不想履行约定义务的托词,与事实、法律不符,恳请贵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開元作为甲方与乙方海东地区信而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丙方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丁方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戊方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了《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借贷资金管理服务费3200元、信用审核费16400元和信用风险评估工具使用费7384元为由,诉至本院。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開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退还原告郑開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雪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