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郑廷新与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廷新,陈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廷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国。上诉人郑廷新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廷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田、被上诉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廷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陈建国49890元及自2013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郑廷新是向保温材料厂购买珍珠岩粉,欠条写明“今欠陈建国保温材料厂现金60000元左右”,强调的是保温材料厂,因此,陈建国不是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依据郑廷新的相关证据,陈建国提供的货物中,有2万袋小袋,不符合合同约定,货款应予扣减。三、一审中,陈建国同意扣减4000元费用,但一审法院未进行扣减,明显错误。陈建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陈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郑廷新支付其货款705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74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廷新于2013年5月至11月从陈建国开设的保温材料厂购买珍珠岩。每袋珍珠岩价格为8元,包装袋的规格为60厘米×100厘米。郑廷新自己找车去陈建国厂子拉货,陈建国负责装货。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买卖珍珠岩事宜,经协商只就货物单价、装货、提货协商一致,对货物检验、验收、结算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依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对货物的检验期间、验收方式无明确约定,依上述规定,郑廷新作为买受人负有及时对珍珠岩数量、质量进行检验、验收之责。陈建国于2015年9月提起诉讼,郑廷新即提出在陈建国交付的货物中存在缺斤短两的抗辩,此时尚未完全超过提出数量、质量异议期间。郑廷新提供的用户证明、装卸工证言均证实陈建国在交付的货物中掺杂有小袋,且陈建国认可在合同履行初期曾因装的不满双方约定每车给郑廷新1**元运费的约定。故认定,陈建国交付的珍珠岩中存在未按规格装袋,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的事实。关于欠款数额的确定。陈建国主张共交付郑廷新1**车,共计42605袋,合计货款340840元,郑廷新已付货款269000元(含补偿郑廷新40**元损失),减去运费1300元,实际欠70540元。并提交郑廷新于2013年10月8日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建国保温材料厂现金60000元左右,以票为准。以2013年12月29日还清为准,过期不还加倍还清”。质证中郑廷新对陈建国所举证据及陈述不予认可,提出当时双方并未对账,对陈建国所述已付货款269000元无异议。郑廷新认可雇佣司机巩宏旺前往陈建国处拉货的事实,郑廷新提出不认可司机签字,只认可运发公司开具的票据作为与陈建国结算凭证。依照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郑廷新司机巩宏旺签署的《出库单》应视为陈建国向郑廷新交付货物的凭证。故对郑廷新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陈建国主张其他司机签收的出库单即张园一车350袋(2700元,扣除运费100元)、曹玉斌两车630袋(5040元,扣除运费200元)、陈军一车330袋(2640元)及未签名两车680袋(5440元,扣除运费100元)应由郑廷新支付,因郑廷新不予认可,且陈建国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货物交付郑廷新,故对陈建国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经对陈建国提交的巩宏旺及郑廷新签署的《出库单》审核,现有证据证实陈建国共计向郑廷新交付珍珠岩117车,40615袋,货款共计324920元。扣除郑廷新已付269000元及陈建国认可的运费1300元,郑廷新尚欠陈建国珍珠岩54620元。此外,根据上述认定的陈建国交付的珍珠岩中存在未按规格装袋的事实,酌情扣减珍珠岩货款4680元。关于郑廷新主张双方曾约定每车扣除100元运费一节,陈建国认可曾做过部分予以扣除承诺且已经扣除,其余并未承诺扣除,郑廷新对此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双方形成买卖珍珠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陈建国履行了供货义务,郑廷新依法应履行付款义务。陈建国诉请郑廷新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郑廷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建国人民币49940元;二、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郑廷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陈建国利息;三、驳回陈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陈建国已预交),由郑廷新负担1887元,由陈建国告负担771元。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陈建国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陈建国所供货物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存在2万袋小袋?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是否正确?一审法院是否少扣减4000元货款?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陈建国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郑廷新向陈建国出具欠条,该欠条明确“今欠陈建国保温材料厂现金60000元左右……”,而且该欠条由陈建国持有。因郑廷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保温材料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陈建国持有该欠条主张债务,应当视为陈建国与郑廷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建国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是否存在2万袋小袋的问题。郑廷新主张存在2万袋小袋,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一审提交证人郝永士、陈万忠证言,但两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存在小袋问题,不能证明存在2万袋小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陈述,认定陈建国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并酌情扣减货款4680元,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确认货款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出库单及郑廷新认可其雇佣司机巩宏旺的陈述,对郑廷新及巩宏旺所签出库单予以认定,排除其他司机所签字的出库单,认定陈建国交付珍珠岩117车,40615袋,货款共计324920元,事实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四)关于是否应扣减4000元的问题。陈建国在起诉状中认可收到货款269000元,在一审中陈述“被告付了265000元,存根都在,我可以按269000元计算,因为我愿意补偿被告4000元损失”。因郑廷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货款269000元,故应当采信陈建国的陈述,即认定陈建国愿意补偿的4000元包含在其承认已付货款269000元中。且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陈建国未按规格装袋的事实,已酌情扣减4680元货款。本院认为,郑廷新与陈建国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陈建国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郑廷新亦应当依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经核对,现郑廷新仍欠陈建国货款49940元,郑廷新应予支付。综上所述,郑廷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郑廷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钧& # xB;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