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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储诚林、新仕高燃气(潜山)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诚林,新仕高燃气(潜山)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储诚林,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海,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仕高燃气(潜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皖潜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劲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储诚林因与被上诉人新仕高燃气(潜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仕高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储诚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海,被上诉人新仕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诚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间水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卫生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配合开通各项功能。”的约定,推定储诚林允许承租人对房屋开通天然气错误。该约定是对费用承担的约定,不是授权委托书。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陈卫华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未审查陈卫华的代理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卫华有代理权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对长达4年时间高达7000余元的燃气费,被上诉人未及时终止供气,也未通知上诉人和承租人,对7000余元燃气费损失的产生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内已安装并使用天然气,但一直未提出异议错误。新仕高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周海荣签订的租赁合同推定上诉人允许承租人对涉讼房屋开通和使用天然气正确。因为合同对水电、煤气等开户、使用费用均有明确的约定。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陈卫华有代理权,陈卫华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确。3、一审认定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涉讼房屋内已安装使用天然气,但未提出异议正确。上诉人购房款项中已包含有天然气置换安装费用,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物业公司收到款项后向业主开出交费证明,该证明的原始持有人为业主。案外人陈卫华持该证明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供用气合同,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卫华有代理权,被上诉人据此签订供用气合同并开通天然气供气,并不需审查证明持有人的身份。4、上诉人知道其出租房内已安装并使用天燃所未提出异议,系是对开通天然气行为的追认。上诉人称其不知晓开通天然气不是事实,从上诉人2011年12月与周海荣签订租赁协议,2015年8月与林某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的内容看,两份协议对天然气的安装、使用费用均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到2016年才提出异议,明显不合常理。储诚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2年1月9日陈卫华以储诚林名义与新仕高公司签订的《供用气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储诚林系潜山县梅城镇全力阳光城36幢2单元4层402室住房所有人,储诚林购房款里包含室内天然气安装置换费用。2011年12月10日储诚林与周海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周海荣居住使用,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周海荣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煤气、电话费、物业费、维修费等一切需要开户、使用与维修费用,储诚林配合开通各项功能。嗣后,周海荣在承租期间内允许他人居住。2012年1月9日陈卫华持潜山县全力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储诚林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新仕高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并在合同甲方处代储诚林签字。随后新仕高公司为该房屋安装天然气使用设备,开始供气。周海荣等人居住在讼争房屋时,由于其他原因,经协商储诚林终止与周海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另行租赁给林某,双方于2015年8月3日补签的《房屋重签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水电费、煤气费由林某自行向有关部门缴纳。但房屋重新租赁后仍由原来的人员居住。期间居住人缴纳了部分燃气费用,下欠费用经新仕高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新仕高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始对该住房停止供气,并就下欠的费用与储诚林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2012年1月9日陈卫华以储诚林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新仕高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陈卫华系以储诚林的名义与新仕高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订立合同时虽未持有储诚林的明确授权委托书,但依据储诚林与周海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水电、煤气等开户及使用费用的相关约定,足以推定储诚林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允许承租人对讼争房屋开通和使用天然气。2012年1月9日陈卫华持潜山县全力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储诚林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新仕高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依据常理,订立合同时新仕高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卫华具有代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依法应确认涉案《供用气合同》合法有效。况且储诚林在将涉讼房屋转租他人时,亦约定了承租人交纳天然气费用的义务,其应当知道涉讼房屋内已经安装并使用天然气,但其一直未向新仕高公司提出异议,进一步证明储诚林认可上述《供用气合同》的效力。故储诚林请求确认2012年1月9日陈卫华以储诚林名义和新仕高公司签订的《供用气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储诚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储诚林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1月9日、2015年8月3日,储诚林(甲方)分别与周海荣、林某(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重签租赁协议书》均约定乙方需缴纳7000元押金,等其房屋退房后垃圾完全清理,水电费,煤气费,物业费等缴纳清楚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给乙方。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上诉请求及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2012年1月9日陈卫华以储诚林名义与新仕高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效力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为用户开通天然气是要收取开户费用。本案中,上诉人开户费用包括在购房款中,即房地产开发商代上诉人交纳;用户向被上诉人申请开户须持有房产开发商出具的交费《证明》;依常理,房屋开发商只会向业主出具该《证明》。本案中,陈卫华持有该《证明》,应推定为该《证明》系业主储诚林交付于陈卫华,或授权陈卫华至房屋开发商处开具;再结合涉案《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重签租赁协议书》中的储诚林与承租人对煤气费开户及使用费用的约定,以及涉案房屋租赁长达四年过程中储诚林对开通使用天然气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来看,应当认定2012年1月9日陈卫华以储诚林名义与新仕高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系受储诚林委托所为。储诚林在承租人拖欠大额燃气费用,其未能与承租人妥善处理的情况下,诉请确认涉案《供用气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储诚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储诚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再松审判员  查世庆审判员  王纯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