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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秀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芳,女,1993年1月1日出生,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自报),国籍不明。羁押前住云南省勐海县西定乡西定村委会龙捧村6号。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治国,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芳及其辩护人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杨秀芳携带毒品搭乘岩恩(另处)驾驶的摩托车由西定前往景洪。当日6时30分许,行驶至勐海至景洪老路方向3105公里+300米处时被云南易武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杨秀芳放在其旁边的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9块,重16436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秀芳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6436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秀芳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杨秀芳受人利诱成为运输工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时属哺乳期间,建议对杨秀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杨秀芳携带毒品搭乘岩恩驾驶的摩托车由西定前往景洪。当日6时30分许,行驶至勐海至景洪老路方向3105公里+300米处时被云南省易武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杨秀芳携带的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9块,净重1643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将被告人杨秀芳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2.检查、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杨秀芳携带的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9块,并从其身上查获手机1部的事实。3.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共计净重16436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杨秀芳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4.通讯录及通话、短信记录,证实2016年9月30日3时12分至8时22分间,杨秀芳使用的手机号码153××××4816分别与其所供述的“岸”、“JIU”使用的手机号码133××××0668、157××××7118有数次通话联系;同年9月29日12时15分至30日5时01分间,杨秀芳使用的手机号码153××××4816与其所供述的“岸”使用的手机号码133××××0668有数次短信联系。5.证人岩恩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30日早上7点,其与妻子杨秀芳从勐海县欣城花园骑着摩托车出发准备去景洪,当二人行驶在勐海至景洪老公路上上厕所的时候,遇到边防武警检查,边防武警就当场从其与杨秀芳旁边的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查获了29块毒品可疑物。于是二人就被抓了。6.被告人杨秀芳供称,案发的五六天前,其在缅甸叫“岸”的朋友来电话,他让其帮他运点毒品到一座桥附近,桥在哪里他会安排人带其去看。2016年9月27日,“岸”安排了一个女人在勐海县出去的检查站前面的路边等其。其在当天下午4点左右骑着摩托车到那里找到那个女的,她下车带着其指着新公路与老路连接的一座铁索桥,让其到时候把毒品运送到老路的桥的另外一端,到时候有人来接。看完桥以后其就返回了西定龙捧家中。9月30日凌晨,“岸”和其通过电话联系,其和“岸”的一个手下在西定乡龙捧寨子旁边的甘蔗地里面汇合,“岸”的手下给了其一袋用编织袋装的毒品,“岸”电话告诉说有29块毒品,运送成功以后每块给其500元人民币的报酬。拿到毒品以后,其把毒品留在了寨子旁边的塔下面,然后回家叫丈夫岩恩送其去景洪买孩子的奶粉,顺便还要带点东西去景洪,当时其没有告诉岩恩带的东西是毒品。岩恩从家里面骑着摩托车带着其去到塔边,其把毒品抬到摩托车上,岩恩问带的东西是不是毒品,其说不是。之后岩恩就骑着摩托车带着其和那编织袋毒品向景洪行驶,于五六点左右行至勐海,后其让岩恩走老路去景洪。天快亮的时候,二人到了老路的铁索桥旁边,其打电话让“岸”安排人来接,“岸”说接毒品的人已经到了,但是天太黑,他们没有办法过桥。因为对方暂时接不了毒品,其就让岩恩在老路上绕,走了一段距离,岩恩说他要上厕所就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因为怕上厕所的时候别人看见毒品,其就把毒品抬到距离摩托车两米左右的垃圾堆旁边,毒品放好以后,二人准备上厕所,这时候警察开着车来了,警察在对二人检查的过程中,在垃圾堆旁发现了毒品,后就把二人抓了。7.情况说明,证实(1)因杨秀芳无法提供其所供述的涉案人员详细信息,侦查机关无法查实;(2)侦查机关函请出入境管理部门协查杨秀芳身份情况未果。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芳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秀芳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秀芳的辩护人提出杨秀芳系受人利诱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杨秀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秀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秀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436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丽诚审 判 员  李冰峰人民陪审员  仲玉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子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