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秦永青、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永青,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苏通,宋丽,刘洪涛,刘提圣,黄贤瑞,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永青,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育才小学东邻)宗申电动车门市。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住所地:单县北城办事处北郊济商路北。组织机构代码为: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朱凤全,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通,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丽,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委托代理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涛(又名刘永刚),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提圣(又名刘体胜),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单县,现住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贤瑞,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东段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MA3C0BPG3H。法定代表人:张在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永青、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苏通、被上诉人宋丽、被上诉人刘洪涛、被上诉人刘提圣、被上诉人黄贤瑞、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苏通、宋丽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以经营家电生意为业。2012年5月18日,原告宋丽与被告黄贤瑞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黄贤瑞的库房用作家电的存放仓库。2013年2月5日9时许仓库发生火灾,烧毁原告库房内价值478778元的家电。2013年3月18日单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单公消火认字[2013]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第002号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秦永青、刘洪涛和刘提圣三家共用闸刀进线发生一次性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以上各被告在此次火灾中均存在过错,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8778元(鉴定报告出台后变更诉讼标的额为400000元)。原审被告秦永青辩称,第002号认定书认定火灾系其与刘洪涛、刘提圣三家共用电路短路引起,但实际其仓库内既未拉设任何电线,亦为用电。在其租赁仓库前,涉案电线和铡刀就已存在,且所有人和管理人均非秦永青。另,原告提供的照片仅能显示其被毁损物品的情况,无法证明毁损物品的具体项目、数量及价值。被告秦永青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刘洪涛辩称,其于2008年即与被告单县新兴纺织厂签订了到期日为2012年6月30日的租赁其独院一处的合同。被告单县新兴纺织厂以“开发”为由,在“独院”租赁尚未到期时,以欺骗手段让被告刘洪涛搬迁至涉案仓库。期间,被告刘洪涛没有对涉案仓库线路进行任何改造、改装;第002号认定书认定着火点并不在被告刘洪涛使用的仓库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黄贤瑞辩称,转租给原告的涉案仓库产权人非被告黄贤瑞,且转租涉案仓库没有任何电路设施,对电路引起的火灾,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原告仓库内不具备放置价值这么多财产的物品,济鹏价评字【2015】第7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原审被告单县新兴纺织厂辩称,纺织厂在出租涉案仓库前已拆除了所有线路,消除了火灾的安全隐患。第002号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秦永青、刘洪涛、刘提圣三家共用闸刀进线一次性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的火灾,该线路系秦永青、刘洪涛自己接线,被告新兴纺织厂不知道。另,涉案《租赁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在租赁期间如发生一切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单县公安消防大队没有对涉案原告的损失进行记录,无法证明原告被毁损物品的数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辩称,其对涉案线路不享有产权及管理权,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审被告刘提圣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单县新兴纺织厂系集体经营单位,于1995年成立,因其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2年4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其单位大门朝南,在大门路西是该厂坐西朝东的厂房作为仓库出租,从南到北顺序依次为秦永青以亲戚张冲的名义租赁的1号仓库、刘洪涛租赁的2号仓库、宋丽从黄贤瑞处租赁的3号仓库、黄贤瑞租赁的4号仓库。3、2012年5月18日,黄贤瑞以甲方名义与苏保成以乙方名义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车间平房一排,租期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年租金5000元。协议落款处甲方由黄贤瑞签名,乙方处由宋丽(系苏保成之妻)署名。4、2013年2月5日9点10分左右……宗申电动车仓库发生火灾,致四家仓库毁损。5、单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了单公消火认字[2013]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月5日9时1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宗申电动车仓库东北角。……火灾烧毁电动车、电瓶、方便面、矿泉水、胡辣汤、接收机等物品,过火面积约1480平方米。……经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起火原因为秦永青、刘洪涛和刘提圣三家共用闸刀进线发生一次性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菏泽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涉案闸刀及起火点位于被告秦永青的1号仓库内。6、2013年7月22日,二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因火灾造成的原告家电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同日原审法院技术科进行委托鉴定。2013年8月16日山东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函:“单县人民法院技术科委托的苏通、宋丽与被告秦永青、刘洪涛、黄贤瑞等财产损害陪产纠纷一案中,因所涉及标的物已烧的面目全非、无法确定该标的物数量,所以不能对标的物进行价值评估”。原审法院技术科遂委托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8日,其出具了济鹏价评字【2015】第7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7、原告交纳评估费6000元。8、被告国网山东单县供电公司现更名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2、济鹏价评字【2015】第7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问题。被告秦永青作为起火点仓库的承租人,“秦永青、刘洪涛、刘提圣三家共用闸刀”的管理人,自认因其直接支配、控制的仓库内存放电动车、电瓶、以旧换新下来的破旧摩托车及护手套、伞、帐篷、头盔、护膝等易燃物品,更应做好维护消防安全、预防火灾等义务。现起火点系电线短路,说明其没有做好对涉案线路的检查并及时清除火灾隐患,对造成火灾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秦永青辩称其未用电,短路进线的使用人为被告刘洪涛、刘提圣,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洪涛虽被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三家共用闸刀进线一次性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的用电人之一,但在刘洪涛租赁场地搬迁至涉案仓库前,涉案线路业已存在且电源没有断开,而火灾发生点为秦永青的宗申电动车仓库,不在被告刘洪涛的租赁仓库范围内。如前所述,被告刘洪涛在“原织布车间独院”租赁期未到的情况下,系被告单县新兴纺织厂负责人多次要求被告刘洪涛由“原织布车间独院”搬迁至涉案仓库的,单县新兴纺织厂负责人亦表示刘洪涛搬迁仓库线路系原来留存的。依据“行为人对其过错行为负责”的原则,被告刘洪涛不应对新兴纺织厂的过错行为负责。原告主张被告刘洪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刘提圣作为涉案仓库管理人和用电人之一,其未能勤勉履职,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黄贤瑞作为原告承租涉案仓库的转让人,但其转让的仓库不存在电源隐患,其转让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不构成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县新兴纺织厂的涉案车间于2008年就对外出租,原承租人(木匠)安装了电力线路。后单县新兴纺织厂以开发为由,动员原承租人“木匠”、“达利园”搬迁。“木匠”、“达利园”场地因未能开发,遂由秦永青、刘洪涛分别租赁。作为出租方的单县新兴纺织厂将涉案厂房通过简陋的隔离对外出租,对涉案仓库内的用电设施的安装及管理显然系其责任范围。尤其在刘洪涛与苏通仓库之间的过道用泡沫板连接与此次火灾的整体蔓延存在因果关系。单县新兴纺织厂租赁物存在消防隐患的重大瑕疵,是导致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原因之一,对该案损害结果的发生难辞其咎。被告单县新兴纺织厂主张“原告并被告秦永青、刘洪涛签订租赁厂房合同时,厂房内电线线路都已拆除,已经消除了火灾的安全隐患。”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主张不予支持。《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起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供电公司并非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其与被告新兴纺织厂抑或涉案当事人未签订所谓“托管协议”。被告供电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以上法律规定,酌定秦永青、单县新兴纺织厂、刘提圣分别承担50%、40%、10%的赔偿责任。关于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济鹏价评字【2015】第7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火灾事故具有突发性,涉案当事人不易固定现场证据,包括提前保留相关物品单据及照片。本案单县公安消防大队并未对现场受损物品进行明细登记,只是在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中略有提问,加之原告仓库物品损毁严重,致使启动鉴定程序困难。济鹏价评字【2015】第7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所附《苏通和宋丽所租用仓库内家电产品被烧毁的损失价值评估明细表》(以下简称《评估明细表》)与原告举示的现场照片、入库单、库存商品账本虽为原告单方所为,但经比照2013年2月5日单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涉案人员苏通询问笔录载明的物品,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此已经基本完成了相关举证的责任,如果一味要求原告再行举证,未免强人所难,可能造成原告诉求无望、赔偿无果的结局。济鹏价评字【2015】第7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依据现场查勘、结合现场照片、入库单、库存商品账本等资料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原审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单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涉案人员苏通的询问笔录载明“……电视机九十台”,虽非本案诉讼中的自认,但考虑到该陈述的内容系事发第一时间所为,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评估明细表》记载21寸海信彩电100台(270元/台/27000元)、17寸彩洋彩电10台(390元/台/3900元)、21寸彩洋彩电56台(350元/台/19600元),评估价值为50500元。每台均价为304.21元,90台价格27378.9元,从50500元评估损失中扣减23121.1元。原告因涉案仓库失火造成损失确认为35974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永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9871.5元。二、被告单县新兴纺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3897.1元。三、被告刘提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5974.3元。四、驳回原告苏通、宋丽对被告刘洪涛、黄贤瑞、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3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13043元,由原告负担1312.5元,由被告秦永青负担5865.2元、被告单县新兴纺织厂负担4692.2元、被告刘提圣负担1173.1元。上诉人秦永青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消防机构和鉴定机构只能对火灾原因做出分析,无权认定闸刀为秦永青、刘洪涛、刘提圣三家共用。上诉人秦永青租用仓库后并没有用电,原先电力设施线路系在前承租人租赁时就已存在,消防机构和鉴定机构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用电的情况下,作出三家共用闸刀短路引燃没有依据,更超出了职责范围。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鉴定结论中“三家共用闸刀进线上的熔痕有一次性短路熔痕,刘提圣和刘洪涛家共用进户铝导线熔痕为二次短路熔痕”,说明本次火灾直接原因是刘提圣和刘洪涛家共用进户铝导线引燃,与所谓的上诉人共同引燃是错误的。三、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经检查,送检的标注为秦永青家用闸刀及连接线样品中未发现有可做技术鉴定的金属溶化痕迹。证明秦永青家用闸刀和连接电线没有发生短路,没有溶化痕迹即没有发生一次短路和二次短路。如果短路发生在秦永青仓库内,就应当先燃烧秦永青仓库的闸刀和线路,说明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不在秦永青仓库内。四、依据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济鹏价评字第7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主要定案依据错误。该结论书是依据被上诉人苏通、宋丽单方提供的其自己自行制作书写的被烧毁电器的品牌、数量及入库单为凭证,在没有出库单和电器入库单正式发票相印证的情况下,评估公司作出评估结论错误。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查明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作为起火点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将不符合消防要求的仓库出租给他人的情况下,应当判令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明知被上诉人刘洪涛用电和其是短路线路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下,认定刘洪涛没有过错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秦永青的判决部分,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秦永青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补充意见: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7043元,既不是被上诉人苏通、宋丽要求赔偿数额的收费标准,也不是原审判决确认赔偿数额的标准。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与被上诉人苏通、宋丽既没有签订租赁协议也没有签订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于2000年左右即停产停业且没有留守人员,被上诉人苏通、宋丽是如何进驻并使用涉案厂房的,该厂并不清楚,且没有取得该厂的同意,对被上诉人苏通、宋丽的损失,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不应予以赔偿。二、被上诉人苏通、宋丽遭受的损失没有查明,基础事实不清。济鹏价评字(2015)第7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上诉人对起火闸刀和线路没有管理权,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的诉讼请求。补充意见:1、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不是出租人,没有过错。2、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起火的原因。本案起火的原因应是没有安全用电。上诉人不是用电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苏通、宋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洪涛答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合理,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黄贤瑞答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合理,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秦永青针对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的上诉答辩称,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上诉观点中与秦永青相同的部分予以认可。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针对上诉人秦永青的上诉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提圣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提交菏泽市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与本案系同一火灾事故引起的黄福省、黄贤瑞与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依法申请监督,现已被菏泽市检察院受理。因本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是依据该案作出的,故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上诉人秦永青无异议。被上诉人苏通、宋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案并没有进入再审程序,且没有结果,不能证明之前的判决结果错误。本案认定的事实及结果并没有以该判决书作为依据。被上诉人刘洪涛、黄贤瑞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苏通、宋丽。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是检察机关受理了监督申请,并不是抗诉决定书,不能引起再审的程序,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导致涉案火灾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在涉案火灾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首先,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看,2013年2月5日9点10分左右,宗申电动车仓库发生火灾,致四家仓库毁损。单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单公消火认字[2013]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宗申电动车仓库东北角。经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起火原因为秦永青、刘洪涛、刘体胜(又名刘提圣)三家共用闸刀进线发生一次性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其次,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涉案车间于2008年就进行出租,原承租人(木匠)安装了电力线路。后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准备开发,遂动员原承租人“木匠”、“达利园”搬迁。“木匠”、“达利园”场地由上诉人秦永青、被上诉人刘洪涛分别租赁。作为出租方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将涉案厂房通过简陋的隔离分别出租,其对涉案仓库内原承租人(木匠)安装的电力线路有义务检查合格后,才能交承租人使用。该涉案线路用电设施管理维护显然属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的责任范围。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在该用电线路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进行安全用电检查的情况下,将涉案线路交由承租人使用。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主张“原告与被告秦永青、刘洪涛签订租赁厂房合同时,厂房内电线线路都已拆除,已经消除了火灾的安全隐患。”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确认从2008年至涉案火灾发生时,涉案仓库线路始终存在电源,火灾安全隐患并未消除。另外,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出租的涉案仓库防火分隔措施不到位,出租仓库未达到消防安全要求。尤其在刘洪涛与苏通仓库之间的过道用泡沫板连接与此次火灾的整体蔓延存在因果关系。室内外没有配备消防栓及灭火器等消防设备,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租赁物存在重大瑕疵,且存在消防隐患,是导致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原因之一,对造成火灾应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秦永青作为起火点仓库的承租人,“秦永青、刘洪涛、刘体胜(又名刘提圣)三家共用闸刀”的管理人,自认因其直接支配、控制的仓库内存放电动车、电瓶、以旧换新下来的破旧摩托车及护手套、伞、帐篷、头盔、护膝等易燃物品,更应做好维护消防安全、预防火灾等义务。现起火点原因是电线短路,说明其没有做好定期防火检查并及时清除火灾隐患,其自行连接的线路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未能提供是安全合格线路的证据佐证,对造成火灾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刘洪涛虽经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三家公用闸刀进线一次性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的用电人之一,但在被上诉人刘洪涛租赁场地搬迁至涉案仓库前,涉案线路业已存在且电源没有断开,而火灾发生点为上诉人秦永青的宗申电动车仓库,不在被上诉人刘洪涛的租赁范围内,其不负有对这部分仓库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从此意义上产生其应承担的责任后果。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刘洪涛在“原织布车间独院”租赁期未到期的情况下,系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负责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刘洪涛由“原织布车间独院”搬迁至涉案仓库,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负责人亦表示被上诉人刘洪涛搬迁仓库线路系原来留存,即使被上诉人刘洪涛用电,也是经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同意,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理应交付被上诉人刘洪涛安全、没有隐患的出租仓库,是由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作为而其不作为的过错所导致。根据“行为人对其过错行为负责”的原则,被上诉人刘洪涛不应对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的过错行为负责。被上诉人刘洪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体胜(又名刘提圣)作为涉案仓库管理人和用电人之一,其未能勤勉履职,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大小情况对责任进行分担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苏通、宋丽一审时提交了原始库存商品账本及入库单,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据此出具了济鹏价评字(2015)第7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苏通在单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没有陈述的商品种类,评估报告却予以评估不当。本院认为,考虑到涉案火灾事故的突发性以及现场毁损严重,被上诉人苏通、宋丽难以保存争议双方均认可的确定的现场损失证据,被上诉人苏通在火灾发生的当天没有完全陈述出损失的商品种类亦不违反常理,涉案结论书所依据的原始库存商品账本具有相对的可信度,对于被上诉人苏通在单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中作出陈述的商品种类,其数量可以按照其自认的大体数字计算,没有陈述到的商品种类按照原始账本的记载评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苏通在单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电视机的数量90台与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量166台有较大出入,该陈述应视为对其不利的自认。原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照评估的电视机平均价格计算90台数量的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秦永青、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受理费错误,应当按照被上诉人诉、宋丽诉请的标的额40万元计算为7300元,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为7300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13300元,由上诉人秦永青负担5980.5元,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负担4784.5元,被上诉人苏通、宋丽负担1339元,被上诉人刘提圣负担1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43元,由上诉人秦永青负担3897.43元,由上诉人单县新兴纺织机械厂负担31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凤娟审判员 李 兴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沙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