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梁瑞忠与梁瑞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忠,梁瑞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946号原告:梁瑞忠,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贤(梁瑞忠之妻),1965年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梁瑞武,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梁瑞忠与被告梁瑞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贤,被告梁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瑞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梁瑞武给付原告垫付的养老费用5131.44元及医药费719.85元,共计5851.2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梁岐山、冯淑珍共育四子二女,分别为长子梁瑞武、次子梁瑞林(已去世)、三子梁瑞文、四子梁瑞忠、长女梁淑贤、次女梁淑英,因梁岐山、冯淑珍二人养老问题,子女一直存在纠纷。2014年,梁岐山、冯淑珍以赡养纠纷为由起诉子女要求赡养,密云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定自2014年6月起,梁岐山、冯淑珍的医药费凭报销后票据由五子女各负担五分之一。2015年,梁岐山、冯淑珍又诉至法院,密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定自2014年10月26日起,梁岐山、冯淑珍在敬老院的费用由梁瑞武、梁瑞文每人每月凭票据负担五分之一,于每月5日前付清。后梁岐山、冯淑珍的养老院费用、医疗费等均为梁瑞忠先行垫付。原告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先原告因梁岐山、冯淑珍养老问题多支出养老费用和医疗费,被告理应根据判决对原告予以返还,望贵院依法裁判。梁瑞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同意将父母送至养老院,且原告将父母送至养老院之前亦未经过其同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养老费和医药费。本院认为,梁瑞武承认梁瑞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梁瑞忠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赡养人患病的,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梁岐山、冯淑珍之医疗费,已经本院判决,自2014年6月起,梁瑞武应负担五分之一;梁岐山、冯淑珍之养老费,已经本院判决,自2014年10月26日起,梁瑞武应负担五分之一。梁瑞武依照上述生效判决应依法承担的梁岐山、冯淑珍之医疗费、养老费,均由梁瑞忠垫付,梁瑞武应将梁瑞忠垫付的上述费用给付梁瑞忠。梁岐山、冯淑珍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28日之养老院费用及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4月16日之医疗费,经本院核算,梁瑞武应承担的具体数额均高于梁瑞忠主张的数额,经本院释明,梁瑞忠表示放弃诉讼请求以外的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梁瑞忠主张梁瑞武给付其垫付的梁岐山、冯淑珍之医疗费、养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瑞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梁瑞忠垫付的梁岐山、冯淑珍之医疗费、养老费共计五千八百五十一元二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梁瑞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