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6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国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左契咨询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国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左契咨询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6983号原告:深圳市国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3109B、3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299956C。法定代表人:崔艳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被告:深圳左契咨询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2118建设集团大院11栋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5786973。法定代表人:徐盼。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南。上列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国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被告深圳左契咨询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国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品牌运营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金额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品牌运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平台运营、社群管理和品牌建议指导等服务,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20000人规模的代理商招商规模,且通过被告的品牌运营推广使原告“神叨”品牌素颜产品销售达到40000箱以上销量。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内容,原告有权不再支付合同费用,且如被告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向原告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付款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前期费用共计10万元整,但被告完全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造成原告重大经营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深圳左契咨询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服务团队派驻原告公司,并全面履行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完全不符合事实。二、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已于2016年10月31日届满,且双方已在合同期满前完成交接。在本案诉讼前,原告从未提出过要求解除合同或者退还已付款项的主张,而本案服务合同已应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合同基础不存在。三、原告主张被告完全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却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说明被告是哪一项合同义务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对于首期款的约定是10万元,并没有附加代理商人数或产品销售量之类的前提条件。本案品牌运营服务合同是原告单方修改过的版本,被告在当时已经提出了异议,同时声明被告作为品牌运营服务的供应商,对于原告代理人数的规模以及产品的销售量,完全不能掌握,该条款对于被告而言无法履行,原告当时提出同意变更为双方缔约过程中约定的不附加条款的3+7万元首期款,但提出该合同是法律部确认的最终合同,书面合同无法修改,但同意与被告达成口头变更,并于2016年7月5日根据双方的实际约定,支付了首期款。五、原告声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其重大的经营损失,但原告始终没有说明,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哪项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哪些损失,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被告在原告的官网、微信公众号和相关的新闻报导当中的了解,在被告向其提供品牌运营服务后,原告一直对外声称其代理人数直线上涨,产品也是供不应求,原告主张完全不符合事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关于提出解除合同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深圳市国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品牌运营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所提供的成果及工作内容。2、付款凭证共6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前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合同款。被告深圳左契咨询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届满,且双方已在期限届满前完成交接工作,该合同已应期限届满而终止。关于合同第5.1.2条,双方在缔约过程中所约定的首期款为3+7万元,该份合同为原告单方修改后的版本,被告在当时已经提出异议,但原告表示合同为法律部修改,不能再作修订,于是双方口头变更合同第5.1.2条款的,不附加任何代理商或销售量的前提条件,以双方缔约时的约定3+7万元作为首期款,原告并于2016年7月5日根据双方的实际约定支付了该笔首期款。对证据2付款凭证第1—4、6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确认于2016年7月5日收到的首期款10万元,证明双方对于合同的第5.1.2条的约定已变更。徐裕平为原告公司执行总裁也是本案品牌运营服务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深圳左契咨询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入驻工作证明,证明当时在原告上班的打卡记录,我们参与原告部分工作会议照片,包括参与原告组织内部员工拓展训练,照片里有被告公司品牌工作服的照片,包括被告参与会议纪要的文档,被告员工入职证明,证明这些员工是我公司员工。2、参与活动证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参与由原告组织的大型启动仪式活动,在国内各大网站有公布,比如有搜狐、中国化妆品网,21CN生活等。3、线上投票活动,在原告微信公众号国锐神叨组织发起,证明被告组织策划的线上投票活动,包括活动内容及参与人数,活动达到了几十万人次的互关率,以及8万人次的关注。4、代理商系统相关内容,证明被告员工测试并且制作和演示当时的代理系统全过程,包括代理技术方沟通代理功能的部分聊天记录,包括被告当时帮助原告所作的代理政策相关资料,实际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带领团队参与了代理销售工作,包括当时所有的系统、后台的打款记录,原告打款记录里面大部分是通过私人账户打款。5、工作内容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11日,所有的工作主要聊天内容,证明被告已经参与原告所有的品牌运营工作。6、光盘,被告为原告制作的微信服务号和公众号的内容展示,包括社群运营等展示,证明系统演示,该系统及全部内容均由被告制作,系统及相应的内容交接给原告。7、官网消息。8、公众号消息。7-8证明原告自己官方网站发出消息,原告经营正常而且盈利的,并且销售额有明显显示几天可以达到几百万,里面有公布原告自己的员工给自己代理商发放工资证明,证明被告方并未完全掌握原告的销售渠道,且发放所有的工资大部分都是私信转账或者微信红包,被告无法统计。原告深圳市国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所提交的所有材料,均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相关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品牌运营服务合同,在合同的第5条收费条例当中,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内容及付款节点,该合同附件1乙方具体工作事项清单中,也明确列名了被告应当完成的合同义务,该份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考虑到便于被告开展工作,因此提前将该合同第5.1.1、5.1.2的款项总计1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质证的时候合同经过付款条件需要修改,没有任何依据。所有的合同内容均不是由被告来组织策划,相关的照片当中可能确实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席的照片,但是本案当中双方合同的内容以及合同义务,并不是要求被告参加活动拍照而收取10万元。结合双方合同中附件的工作事项清单,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三块,第一个是平台运营,第二是社群的管理,第三是品牌建议指导,但是直至今日被告一项都没有完成,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首期款和第二期款的付款条件,被告连走的时候都是下班之后把设备背走。被告提交所有的材料是要混淆事实,合同义务以及合同内容与被告所主张的参加活动、拍照、开会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所主张的徐裕平并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徐裕平是深圳市微梦众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也是由该公司引荐给原告的。本案事实方面及被告收取了原告的10万元款项,没有履行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品牌运营服务合同》,约定:一、服务范围:甲方委托乙方向其提供移动端粉丝引流和转换服务,具体包括:1.微信公众号平台搭建及运营服务:营销活动策划,网络软文撰写、品牌故事优化、企业H5微场景制作;2.社群营销管理服务:社群管理商业模式构建、产品价值理念传播、粉丝聚集,粉丝到代理商转化,用户数据分析,IT互动游戏设计、020线上线下活动策划;3.品牌构建建议与指导:品牌文化构建、品牌推广以及能在网上引起热议和深度曝光的品牌事件营销方面的建议与指导;移动互联网端渠道商经营能力方面的培训指导;4.粉丝引流及转换成代理。并附有工作事项清单对服务项目进行细化。二、服务期限: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三、费用预算:人民币15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1.首期款项为人民币伍万元,具体支付为: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服务费人民币叁万元,在乙方收到首期服务费之后3-5个工作日之内,乙方团队将入驻甲方正式开展工作;乙方团队进驻后,在本合同期限内,且乙方完成微信公众平台搭建项目内容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贰万元;2.第二期款项为人民币伍万元,具体支付为:乙方在完成前述工作内容后,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乙方配合甲方完成50万人次粉丝聚集量,并完成20000人规模的代理商招商规模,且如通过乙方的品牌运营推广而使甲方经营的“神叨”素颜产品销售达到40000箱以上销售量的,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伍万元。如乙方未能按期按量达成上述任务目标,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服务费;3.尾款为人民币伍万元,具体支付为:在本协议合作期满,乙方完成本协议附件之《工作清单》的全部内容,且全部达到本条前述条件,在乙方向甲方提供微信公众平台的全部运营资料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服务费用伍万元。四、合同终止:1.合同履行完毕;2.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可于任何时候以书面协议的形式提前终止本合同;3.如本合同任何一方出现下列任何情形,另一方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方破产或进入清算程序;并在十四个自然日内该程序仍未被撤销;或一方主体发生变更,没有继承人的;—方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而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2016年7月4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万元,次日(合同签订日)徐裕平受原告所托,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的账户分两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盼转账2万元及5万元。被告对于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员工入驻原告处开展工作,对原告的公司及产品通过网络或线下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推广、营销以及参与代理商系统等工作。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有无按约定提供服务。庭审中,原告称“微信公众平台搭建”是指建立一个新的公众号,设计新模块,进行二次开发,是对软件开发设计,而原告的公众号在合同服务期前已注册;被告辩称,因公众号需实名制,故需原告先申请注册,其服务内容是对公众号内容的框架设计和搭建,并不是技术开发,技术是由原告负责的。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来讲,是品牌运营服务合同,而非技术开发合同;从合同内容来讲,主要是被告要通过微信公众号的界面、软文等进行推广营销;从合同目的来讲,是要提高原告的品牌知名度及发展代理商,因此“微信公众平台搭建”并非技术开发,应是对公众号的内容进行运营。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款项的条件是“截至2016年9月30日,如乙方配合甲方完成50万人次粉丝聚集量,并完成20000人规模的代理商招商规模,且如通过乙方的品牌运营推广而使甲方经营的神叨素颜产品销售达到40000箱以上销售量”,而被告却于2016年7月5日支付了该笔款项,对此原告解释提前付款是为了激励被告,被告辩称是因为双方口头对该条款进行了变更,并未附加代理商人数和销售量的条件,原告同意先支付10万元,故原告才会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所附条件并未成就的情况下,比约定时间提前了两个月左右支付款项,其解释比较牵强;结合原告的转账记录,相比而言被告的辩解较为可信。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认定被告已按照约定提供了服务,合同并未达到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条件,且履行期已届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国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哲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