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29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长顺县五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长顺县五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民初516号 原告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德宏。 委托代理人韩泽民(特别授权),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长顺县五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祥。 原告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立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长顺县五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五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睿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宏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五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宏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工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及服务义务,现质保期届满,被告至今未支付质保金130,0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30,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损失。 被告贵州五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器设备,同时约定质保期为被告提取标的物12个月或者机器开始运转2000小时(以先到者为准)。质保金130,000.00元在设备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及服务义务,后应被告要求增加了主机一台并对部分设备参数予以更改维修。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所购设备全部正常运行。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后,在质保期届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庭审中,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延后至2015年11月27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机器设备并于2014年11月20日运行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设备12个月或者机器运转开始2000小时后一周内(即最迟于2015年11月27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130,000.00元。现因被告的原因未按时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质保金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但被告的逾期支付行为必定会给原告造成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故被告除应支付原告质保金130,000.00元,还应承担逾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长顺县五和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30,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被告贵州省长顺县五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睿劼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杜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