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柏国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国光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国光,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6年7月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柏国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青松、熊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国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柏国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信用卡部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至2016年5月13日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77789.34元,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还款,公安机关立案后透支款已全部还清。被告人柏国光于2016年7月8日到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国光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国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数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柏国光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柏国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信用卡部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至2016年5月13日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77789.34元,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还款,公安机关立案后透支款已全部还清。被告人柏国光于2016年7月8日到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材料: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柏国光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柏国光透支信用卡且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还款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4、被告人柏国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国光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柏国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将透支款返还被害单位,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国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文斌人民陪审员 邹慧颖人民陪审员 刁伟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